周某才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才,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仡佬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780121XXXX,小学文化,务农,住石阡县。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2日被石阡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石阡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花,女,1964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仡佬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640805XXXX,务农,住石阡县。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月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石阡县村民胡某光(被害人陈某花之夫)与胡某扬(被告人周某才之夫)系堂兄弟关系;2011年被告人周某才家修建房屋占用了被害人陈某花家通行的道路,2013年10月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决定在周某才家房屋一侧留一条公用通道,后周某才家又用砖将公用通道砌一部分占为己有导致两家常发生矛盾。2014年9月15日14时30分许,陈某花途经公用通道时与周某才发生口角,周某才持木棒殴打陈某花致头顶枕部头皮血肿和右侧尺骨中段骨折。经鉴定,陈某花头皮瘢痕形成及顶枕部头皮血肿损伤属轻微伤,右侧尺骨中段骨折属轻伤。陈某花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2 754.38元;出院后,陈某花前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作伤残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1 428.8元和车费736元,经鉴定,陈某花所受损伤属于九级伤残。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一条,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周某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4 564.3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才不服,以“自己不构成犯罪,民事判决赔偿过高”为由,口头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才家与被害人陈某花家因通行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9月15日14时30分许,陈某花与周某才再次因通道发生口角,周某才持木棒将陈某花头顶枕部打伤和右侧尺骨中段打骨折,经鉴定,陈某花右侧尺骨中段所受伤系轻伤,以及案发后陈某花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2 754.38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周某才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才与原审被告人陈某花因相邻纠纷结怨,后二人因此再次发生口角,周某才持木棒将陈某花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即周某才上诉称自己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周某才所提民事判决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民事部分判赔计算正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贵波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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