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滥伐林木、妨害作证、杨某某、王某某滥伐林木、姚某某、杨某某包庇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泽成,绰号:二猴,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2007年11月8日曾因滥伐林木罪被万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12月1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喻维斌、王桃萍,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甲,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2月1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乙,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12月1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包庇罪,2014年12月1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丙,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包庇罪,2014年12月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成犯滥伐林木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杨某乙甲、王某甲乙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姚某甲、杨某乙丙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琼、检察员卢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成及其辩护人喻维斌、王桃萍,被告人杨某乙甲、王某甲乙、姚某甲、杨某乙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泽成与杨某乙丁商议,以山价9800元购买杨某乙丁兄弟杨某乙应位于万山区敖寨乡两河口村汤家垅组禾犁坳的山林,被告人王泽成当日付清山价款。后被告人王泽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了该处山林,并请人把木材运至湖南省芷江县么家坪一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得赃款人民币17800元。被告人王泽成为逃避法律责任,于2014年10月26日找到被告人杨某乙丙,叫其为自己承担砍伐禾梨坳林木的责任,并承诺给杨某乙丙10000元钱好处费和自行承担罚款的钱。双方达成协议后,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泽成用自己的三轮车送被告人杨某乙丙到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林业派出所投案,供述禾梨坳山林系被告人杨某乙丙砍伐。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泽成拿了10000元给被告人杨某乙丙作为罚款备用。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乙丙主动到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上缴5000元,余下的5000元退还给了被告人王泽成。

2、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泽成与丁某某达成购买丁某某位于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洋世界村蒿菜坪组屋背湾山林的意向。因资金不足,被告人王泽成便邀约被告人王某甲乙合伙购买该处山林,后被告人王泽成、王某甲乙与丁某某谈成山价12400元,并当场各自支付6200元给丁某某。同年7月左右,被告人王泽成、王某甲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该幅山林,并雇人将木材运输至万山区敖寨乡粮站木材加工厂、黄某某木材加工厂销售,共获赃款人民币17000元。

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泽成与丁某有(不起诉)商谈分别以山价16000元、13000元购买丁某有位于万山区敖寨乡洋世界村蒿菜坪组龙头山和新田湾的山林。因资金不足,被告人王泽成便邀约被告人杨某乙甲合伙购买,被告人杨某乙甲入资20000后王泽成将两处山价款共计29000元付给了丁某有。同年10月,被告人王泽成、杨某乙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该二幅山林,并请人将部分木材运至万山区敖寨乡中华村白果树杨某乙戊木材加工厂销售,获赃款13000元。剩余部分木材因案发留在砍伐现场。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泽成同杨某乙甲找到被告人姚某甲,叫被告人姚某甲为被告人王泽成承担砍伐万山区敖寨乡洋世界村蒿菜坪组龙头山林木的责任,并许诺如果姚某甲被判实刑,每一年给其8万元,被判监外执行一次性给2万元。被告人姚某甲同意后,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泽成便带姚某甲向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林业派出所投案,供述龙头山的林木系被告人姚某甲砍伐。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包庇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告人杨某乙甲拿了2000元给被告人姚某甲的爱人杨某乙。

经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鉴定:万山区敖寨乡两河口村汤家垅组禾梨坳砍伐现场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0.2394立方米;洋世界村蒿菜坪组屋背湾砍伐现场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2.1824立方米;万山区敖寨乡洋世界村蒿菜坪组龙头山砍伐现场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33.3424立方米,新田湾砍伐现场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5.6737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泽成、杨某乙甲、王某甲乙违法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分别达到数量巨大、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泽成贿买姚某甲、杨某乙丙为其掩盖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姚某甲、杨某乙丙在被告人王泽成的授意下,冒充犯罪行为人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为被告人王泽成掩盖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王某甲乙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甲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甲、王某甲乙、姚某甲、杨某乙丙无前科,系初犯,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泽成曾因滥伐林木罪被万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泽成犯滥伐林木罪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以妨害作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其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杨某乙甲王某甲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姚某甲、杨某乙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泽成、杨某乙甲、王某甲乙、姚某甲、杨某乙丙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但辩称被告人王泽成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

(一)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泽成与杨某乙丁商议,以山价9800元购买杨某乙丁兄弟杨某乙应位于万山区敖寨乡两河口村汤家垅组禾犁坳的山林,被告人王泽成当日付清山价款。后被告人王泽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了该处山林,并请人把木材运至湖南省芷江县一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得赃款人民币17800元。经鉴定,禾梨坳砍伐现场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0.2394立方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泽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砍伐禾梨坳林木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泽成的供述:今年古历8月初,杨某乙应找我说想把他在汤家垅禾梨坳山林中的树子卖了,他就叫他哥杨某乙丁与我谈,后来我以9800元购买了该山林。过两天我就请人把树子砍了。

2、证人杨某乙丁的证言:今年古历8月初几,王泽成找杨某乙应要买他汤家垅禾梨坳公路边那幅山林,但当时没讲好,杨某乙应又要去打工,就委托我办山林的事,我就以9800元的山价卖给他了。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今年快打谷子的时候,我在敖寨乡洋世界村汤家垅禾梨坳公路坎上帮王泽成砍过树子。

4、证人杨某己的证言:今年9月份左右,王泽成打电话叫我到敖寨乡洋世界村汤家垅禾梨坳去给他砍树子,我就答应了。

5、证人杨某庚的证言:今年要打谷子的时候,杨某己叫我到敖寨乡洋世界村禾梨坳上公路边帮王泽成砍树子,我就去了。

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今年9、10月份,我姐夫王泽成打电话叫我到两河口村汤家垅拖木材,我是到汤家垅禾梨坳公路边装的木材,连续两天下午我给他拖了两个大半车到湖南卖了,共卖得17300元。

7、证人杨某乙辛的证言(卷二:P254—258):大约两月前王泽成打电话讲他到敖寨汤家垅砍得树子,要我联系湖南老板问下行情,我就打电话给湖南芷江腾老板了解行情。过几天,王泽成又打电话要我帮他去卖木材,我就坐陈某甲的车一起到湖南芷江一个木材加工厂卖了,连续两天下午共拖了两车,共卖了17800元,我拿给王泽成17300元,我只留500元活路钱。

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泽成到案的情况。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禾梨坳山中林木已被全部砍伐的现状。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泽成对禾梨坳山上的砍伐现场进行了指认。

11、检尺记录、活立木蓄积计算报告:证实禾梨坳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0.2394立方米。

(二)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泽成与丁某某达成购买丁某某位于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洋世界村蒿菜坪组屋背湾山林的意向。因资金不足,被告人王泽成便邀约被告人王某甲乙合伙,后被告人王泽成、王某甲乙与丁某某谈成山价12400元,并当场各自支付6200元给丁某某。同年7月左右,被告人王泽成、王某甲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林木进行砍伐。在砍伐林木过程中,被告人王泽成、王某甲乙二人因修路的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泽成就提出退还王某甲乙买山林的本钱6200元,另外再拿10000元钱作为利润,被告人王某甲乙便同意了。此后,被告人王泽成雇人将木材运输至万山区敖寨乡粮站木材加工厂、黄某某木材加工厂销售,被告人王泽成获赃款人民币17000元,并拿了6200元给被告人王某甲乙。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甲上缴了所获的赃款人民币6200元。经鉴定,屋背湾砍伐现场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2.1824立方米。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泽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与被告人王某甲乙合伙购买屋背湾山林并砍伐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乙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只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砍伐林木的事实,未如实供述与被告人王泽成合伙砍伐林木的事实;被刑事拘留后,便如实供述了与被告人王泽成合伙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泽成的供述:今年古历2、3月份,丁某某要把屋背湾树子卖给我,我没那么多钱就找王某甲乙合伙。然后讲成山价12400元,我们各出6200元。大约6、7月份,王某甲乙就请人开始砍树子。我又请驮树子到响水洞屋背公路上。之后我又请了我舅佬陈某甲的车拖到敖寨粮站木材加工厂,共拖了两车,卖得17000元。卖树子时是我送去的,尺也是我检的。陈某甲的运费1200元也是我付的,因为王某甲乙请人把树子砍倒后,我们在挖路准备驮树子时意见不统一吵架了,我就讲:“我干脆给你1万元钱算了,你不要来了,卖树子赚的钱你也不要分了”,他就同意了,过后他也没到山上来了,就我一个人干了,所以这些钱都是我一人付的。后因为树子还没砍完,我就只用卖得的钱还了他6200元山价钱,我想最后把树子砍完后再补他这1万元利润。

2、被告人王某甲乙的供述:大概是今年4月份,王泽成找我讲他在两河口村蒿菜坪组丁某某家屋背湾买了幅山林,我就和他到屋背湾看山林界限,然后又到丁某某家去谈成山价12400元,我和王泽成每人付了6200元。6、7月份左右,王泽成就请人来砍树子。后我们发生矛盾,王泽成提出退我买山林的本钱6200元,再拿1万元钱作为利润给我,我就同意了。当时他没有退我6200元钱,后来我修房子需要钱就去问他,他就拿了6200元给我。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我屋背湾的山林最开头我是找王泽成讲要卖给他,过了段时间,王泽成和王某甲乙到我家来和我讲山价,讲成12400元,当时他们两人一人拿出6200元给我。

4、证人王某甲丙的证言:今年快打谷子时,王某甲丁给要我到屋背湾帮王泽成砍树子,他还讲先是王泽成来讲,因为怕没得钱,就没答应他,后来王某甲乙才来讲的。

5、证人王某甲戊的证言:今年大概是古历7月份,王泽成喊我去响水洞帮他砍树子,因他爱拖欠工钱,我不愿意去。后王某甲乙又来喊,我就去了。

6、证人王某甲丁的证言:王某甲乙是我哥,几月前我帮他和王泽成砍过树子。今年大概8、9月份,王泽成要我到蒿菜坪组屋背湾给他砍树子,因他做事拖拉,我怕拿不到钱,就没答应。后王某甲乙又来找我我才答应。

7、证人王某甲己的证言:王泽成亲口叫我到响水洞院子屋垱上屋背湾去帮他砍树子。

8、证人蒲某甲的证言:我外号叫“布子”。大概9月份左右,王泽成打电话叫我到敖寨乡洋世界村蒿菜坪组响水洞屋背湾驮树子,第二天我就去了,驼树子的钱是王泽成给我的。

9、证人蒲某乙的证言:今年9月份左右,蒲某甲叫我到敖寨乡洋世界村蒿菜坪组响水洞屋背湾去给王泽成驮树子。王泽成也在屋背湾指挥我们从屋背湾驮到山上马路边。工钱是王泽成付给蒲某甲的。

10、证人蒲某丙的证言:今年大约9月份,蒲某甲打电话要我去帮“二猴”把树子从响水洞院子垱上屋背湾驮到响水洞背后公路上。工钱是“二猴”付的。

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大概是古历6、7月份的时候,王泽成打电话叫我到敖寨乡洋世界村蒿菜坪组响水洞屋背后公路上给他拖木材,我装了两车木材,一天一车,这两车拖到敖寨乡老粮站木材加工厂卖了,王泽成付了我1200元运费。

12、证人杨某壬的证言:大概2个月前,杨某乙甲叫我到蒿菜坪组响水洞(砍伐屋背湾)去拖点木材,并叫我把木材拖到黄某某木材加工厂去, 但他没讲给谁拖。我到山上时,看到有木材堆放在响水洞半坡马路边,当时在场的六、七人,我只认识王泽成,然后我就把木材拖到两河口村深冲黄某某木材加工厂。

13、证人杨某乙癸的证言:2014年10月11日和10月13日,王泽成分别拖来两车木材来卖。我检尺前就通知了王泽成,他到后我才检的,钱是我付给王泽成的,付了多少我记不得了。听王泽成说这两车木材是洋世界蒿菜坪组屋背湾拖来的。

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在敖寨乡两河口村深冲开了家木材加工厂。今年古历9月10日,有个车拖来一车木材,后来王泽成就来检尺,我购木材的帐本上写的“王二”,就是王泽成。

1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泽成、王某甲乙到案的情况。

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丁某某的屋背湾林木已被砍伐的现状。

1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泽成、王某甲乙对其砍伐的丁某某的屋背湾山林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

18、检尺记录、活立木蓄积计算报告:证实屋背湾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2.1824立方米。

19、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乙退缴了6200元。

(三)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泽成与丁某有(不起诉)商谈分别以山价16000元、13000元购买丁某有位于万山区敖寨乡洋世界村蒿菜坪组龙头山和新田湾的山林,并付清了山价。后因该幅山大了一个人不敢砍,便邀杨某乙甲合伙,被告人杨某乙甲便出资20000元。同年10月,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泽成雇人砍伐该二幅山林及搬运木材,并请人将部分木材运至万山区敖寨乡中华村白果树杨某乙戊木材加工厂销售,获赃款13000元,剩余部分木材因案发留在砍伐现场。此后,被告人王泽成退还了20000元山价本钱给被告人杨某乙甲,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乙甲将该款上缴至我院。经鉴定,龙头山、新田湾砍伐现场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49.0161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马尾松原木13.866立方米,杉木原木为7.3948立方米。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泽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只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砍伐龙头山林木的事实,未供述与被告人杨某乙甲合伙砍伐林木的事实;被刑事拘留后,便如实供述了与被告人杨某乙甲合伙砍伐林木的事实。被告人杨某乙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与王泽成合伙砍伐林木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泽成曾因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泽成的供述:今年8月底,丁某有找我商谈出卖龙头山山林的事。大约9月初,我以16000元和13000元的山价买了丁某有家龙头山新田湾的山林,并且将钱付清了。后来我想这幅山大了,一个人不敢砍,就去邀杨某乙甲来入股,他拿2万元钱给我补山价钱和安排住处。砍这两幅山树子的人共4个,是杨某乙甲叫来的,驮树子是我叫去的。我砍伐龙头山的树子共卖了两车到杨某乙戊加工厂,陈某甲拖了一车,因他车子拖不到,他又喊了一个下溪的车子拖了一车,运费是我付的,因装车时是我到现场,杨某乙甲没到。两车共卖得13000元,这钱是杨某乙甲拿给我的,没分给谁,是作为我买山林的本钱自己拿了。杨某乙甲入股的20000元钱我拿给他了,作为还他的本钱,因为杨某乙甲到跑货车,他没钱加油,我就先把本钱拿给他,以后我们卖新田湾的树子时再分钱。

2、被告人杨某乙甲的供述:大约今年9月份的时候,王泽成跟我讲,他到响水洞买得一幅山林,是借别人的钱付的山价,现在没有钱还,要我借钱给他,我说没有钱,他就说要我拿20000元入股,之后分我一股,然后我就拿了20000元给王泽成。砍树子、驼树子和卖树子都是王泽成请的人。砍这些树子一分钱都没赚得,卖得树子的钱由谁保管我不清楚,反正卖了树子后,王泽成拿了20900元给我。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农历9月初几,王泽成叫我给他到敖寨乡响水洞院子对面山上砍树子,还叫我找几个人一起去砍。王泽成带我们到响水洞后,先给我们找到煮饭和住的地方,后带我们到山上去看界限。砍树子的工钱都还没有得,只是王泽成拿了4000元生活费给我,我们一人分得1000元。

4、证人杨某乙1的证言:2014年9、10月份,碧江区瓦屋乡的“老李”打电话叫我到响水洞砍树子,并要我叫人,我又联系了“老米”(书名杨某乙米)。王泽成先带我们到姓丁的山主家去,然后一个人又带我们到龙头山坡上砍树子。我们各得了1000元。

5、证人杨某乙2的证言:我给王泽成到敖寨响水洞龙头山驮树子到响水洞坳上公路边,是王泽成喊敖寨桐木坪的外号“骂粑”(书名杨某乙3)驮树子,“骂粑”又叫我去驮。

6、证人杨某乙3的证言:大概是2014年10月份,有个人正在龙形旁边砍树子,他就叫我帮他驮木材。过几天,我就叫起杨某乙2等人到龙头山上去给那个人用马驮木材。后来我知道叫我驮树子的人叫王泽成,绰号“二猴”。我们驮木材时,只有王泽成在现场指挥,还有四个人在砍树子。用车拖木材走的时候,也只有王泽成在装车现场。

7、证人杨某乙4的证言:10月份左右,杨某乙3喊我们去蒿菜坪组龙形山驮树子。我以前不认识王泽成,帮他驮树子时才认识的,平时他们都喊他二猴。

8、证人杨某乙5的证言:大约2014年10月份,王泽成在洞水洞龙头山上砍树子,他就找杨某乙3(外号骂粑)给他驮树子,杨某乙3又找到我。

9、证人杨某乙6的证言:大概是2014年10月份,杨某乙3叫我去响水洞龙头山帮王泽成驮木材,驮木材时,王泽成也在现场指挥,还有四个人到砍树子。木材驮到响水洞半坡马路边后,王泽成就叫车拖走了。

10、证人王某甲和的证言:大约2014年打谷子过后,我和王某甲戊、黄八杆(到铜仁打工去了)到响水洞半坡公路边给我兄弟王泽成装过二车木材,是他舅佬的货车。

11、证人王某甲戊的证言:大概2014年10月份,我、王某甲和和八杆(绰号)到敖寨乡洋世界村蒿菜坪组龙形山半坡马路边给王泽成、杨某乙甲装木材上车,王泽成在现场指挥。

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王泽成要我帮他运木材,因他要我一天内运完,我看木材有点多,就打电话叫陈农平到敖寨乡洋世界村响水洞来运输点树子,我和陈农平把木材运到杨胜由木材加工厂,运费是王泽成付给我的。

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份,陈某甲打电话讲我到敖寨乡响水洞拖木材,他讲木材是王泽成的。装好木材后,运到了敖寨乡白果树杨某乙戊木材加工厂。

14、证人杨某乙戊的证言:王泽成卖过木材到我木材加工厂。大概10月份一天晚上,王泽成、杨某乙和卖了二车到我加工厂,是辆红色的矿车,驾驶员不认识,他们一共就这三个人,一共算得13000元钱。

1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泽成、杨某乙甲到案的情况。

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龙头山的林木已全部被砍伐,木材已搬走;新田湾的林木已被砍伐,现场遗留有的被伐倒但尚未搬走的马尾松和杉树。

1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泽成对其砍伐的龙头山、新田湾山林现场进行了指认。

18、检尺记录、活立木蓄积计算报告:证实龙头山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3.3424立方米;新田湾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5.6737立方米。

19、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木材检尺记录:证实新田湾山林中还未被运走出卖的马尾松原木为13.866立方米,杉木原木为7.3948立方米,该木材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20、(2007)万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泽成曾因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

21、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乙甲退缴了人民币20000元。

二、妨害作证罪、包庇罪

(一)被告人王泽成为逃避滥伐禾梨坳林木的法律责任,于2014年10月26日找到被告人杨某乙丙,叫其为自己承担砍伐禾梨坳林木的责任,承诺给其好处费10000元钱,并自己另行承担公安机关对其罚款的钱。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人王泽成于同年10月29日用自己的三轮车将被告人杨某乙丙送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林业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杨某乙丙便向公安机关供述禾梨坳山林系自己砍伐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乙丙调查期间,被告人王泽成于同年11月12日拿了10000元给被告人杨某乙丙,作为上交公安机关的罚款备用款。同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杨某乙丙进行讯问时,因感觉到事情的后果严重,便如实供述了自己是在被告人王泽成的授意下,贿买其冒充犯罪行为人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乙丙将被告人王泽成拿给自己作为罚款备用的5000元上缴至万山区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已扣押),余下的5000元退还给了被告人王泽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泽成的供述:禾梨坳山上的树是我砍的。10月24日我在杨某乙丙家讲我砍禾梨坳山林和林业派出所正在查,可能要被判刑,杨某乙丙就主动讲帮我背下,我就讲他要是承担得了,我拿10000元钱给他。同年10月29日就坐我的三轮车去投案了。杨某乙丙投案时讲的话都是我教他的。之后我拿了10000元钱给杨某乙丙,并和他讲:“我先拿1万元钱给你罚款,没够我又出,罚款的钱我自己出,我另外再拿1万元给你作感谢费”。但这1万的感谢费我还没拿给他。后来杨某乙丙翻案了,我11月21日就把剩下的5000元拿了回来,我也知道杨某乙丙上交了5000元。

2、被告人杨某乙丙的供述:之前王泽成来找我,说禾梨坳的树子是他砍的,他以前砍树子被查过,要是罚款就罚得重,要我帮他承认树子是我砍的,因我是初犯罚款罚得轻,并说他自己出罚款,等事情办好了就拿给我1万元钱好处费。我当时以为只是罚款,钱又是他自己出,就答应了。王泽成又叫我主动到林业派出所去投案。10月29日,王泽成就开着他的三轮摩托车送我到派出所门口就走了。当时王泽成拿了10000元给我,讲这个钱是作为砍树子罚款的钱,11月20号我从你们公安机关回去后碰到王泽成,他看见你们给我开的交钱的条子(扣押的5000元钱),就知道我在你们那交了5000元,所以他第二天就把剩余的5000元拿回去了。后我觉得事情有点严重,才将事情的经过给你们交待清楚。

3、证人蒲某丁的证言:我爱人杨某乙丙没有在禾梨坳砍过树子。我讲假话是因为王泽成叫杨某乙丙给他背砍树子的事,事成后给杨某乙丙10000元钱。杨某乙丙给我讲:“如果有人来问你,你就讲是我砍的”。

4、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乙丙到案的情况。

5、证据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杨某乙丙将王泽成拿给其用作罚款备用的钱,上交了5000元到万山公安分局,该款已被扣押。

(二)被告人王泽成为逃避滥伐龙头山林木的法律责任,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泽成同杨某乙甲找到被告人姚某甲,被告人王泽成便叫被告人姚某甲为其承担砍伐龙头山林木的责任,并许诺如果姚某甲被判实刑,一年给其80000元,被判监外执行一次性给20000元。被告人姚某甲同意后,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泽成带姚某甲向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林业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姚某甲便向公安机关供述龙头山林木系自己砍伐的事实。同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滥伐林木对其刑事拘留,次日被告人姚某甲便如实供述了自己是在被告人王泽成的授意下,贿买其冒充犯罪行为人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在被告人姚某甲被拘留期间,杨某乙甲拿了2000元给被告人姚某甲的爱人杨某乙。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甲上缴了所获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泽成的供述:我把砍龙头山的树子卖到杨某乙戊木材加工厂后,你们来调查了,我怕查到我,我要受处理,就先叫姚某甲给我承担砍这幅山林的事,姚某甲同意了。11月10号我就带起他来投案,他投案时讲的话都是我教他讲的。我又怕你们去调查杨某乙戊,就找杨某乙戊讲:“如果有人来调查你,问你卖树子的事,你就讲是姚某甲卖给你的,我已经和姚某甲讲好了”。杨某乙戊就同意了。

2、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龙头山这幅山林是王泽成砍的,是他叫我向你们作假证据来顶替他砍树子的事情,并教我编造砍树子的经过以及怎么回答你们的提问。因为王泽成滥伐林木后找到我,叫我帮他顶替下他砍树子的事情,我就答应了。并讲如被判实刑给我一年8万元,被判缓刑就拿2万元,但我又怕王泽成不肯拿钱,他就要杨某乙甲给我作担保。我被拘留后的第二天,杨某乙甲到姚元桃家来,他拿了2000元给我爱人,我估计是他们答应给我的那个钱。

3、证人杨某乙甲的陈述:王泽成打电话给我,他讲他以前有案底,要被坐牢,一个人不敢承担了,要我自己去承担。我不肯,他就讲他自己去找他老表姚某甲来承担,要我和他去作个证人,担保下。并对姚某甲说如果被判缓刑,一次性补20000元钱,被判实刑一年要80000元。王泽成还讲:要是我被关了,我侄儿子杨某乙甲就到我屋里去拿钱给你”,姚某甲也同意了。姚某甲因为给王泽成顶替砍树子被拘留后,因为他老婆杨某乙有病,我怕她一个人在家出事,以前也答应给姚某甲钱,我也为王泽成担保过,我就拿了我自己的2000元给杨某乙。

4、证人姚某乙的证言:大约是11月20号左右,姚某甲来我家玩,他和我讲:“我给杨某乙甲、王泽成他们背了一幅山,他们答应给我80000元钱”。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10月29日,我到姚某甲家玩,看见王泽成,杨某乙甲也在。我听王泽成喊姚某甲帮他承担一下砍树子的事情。

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姚元桃打电话叫我到他家去。我到后,在场的有杨某乙甲,杨某乙甲讲拿2000元钱给我,就是姚某甲帮背砍树子的钱。

7、证人杨某乙戊的证言:在你们公安机关第一次问我前,王泽成找到我讲:“如果有人来调查你,问我卖木材给你的事,你就讲是姚某甲卖给你的,我已经给姚某甲讲好了,你要按照我讲的说”。我想事情不大,就同意了。

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姚元水的到案的情况。

9、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姚某甲退缴了2000元赃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三、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王泽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分别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泽成曾向办案人员提到过检举揭发蒲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但要求暂不记录在案,待其回去搞清楚举报线索的事实后再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此后被告人王泽成未再反映过上述举报的线索。公安机关查获蒲某某滥伐林木案件系之后在工作中自行发现。

2、受案登记表,证实蒲某某滥伐林木一案的案件线索来源系工作中发现。

3、蒲某某滥伐林木一案抓获经过,证实林业派出所在敖寨乡巡查时,查获有人正在用马车托运木材,经调查后发现系蒲某某砍伐的林木,遂将其查获。

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林业派出所民警在敖寨乡一公路边看见二人正在用马托运树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二人便如实陈述了是帮蒲某某驼运的树子。

(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2015)万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泽成检举揭发的案件已经查证属实并已判决。

本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蒲某某滥伐林木一案抓获经过,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了公安机关查获蒲某某滥伐林木一案是在工作中自行发现,而不是因被告人王泽成的检举而查获的;被告人王泽成的辩护人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蒲某某滥伐林木一案查证属实,与其辩称该案的侦破系被告人王泽成提供的举报线索并无关联性。因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泽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成、杨某乙甲、王某甲乙违法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被告人王泽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91.4379立方米,被告人杨某乙甲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49.0161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甲乙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22.1824立方米,三被告人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分别达到数量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泽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91.4379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乙甲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49.0161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甲乙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22.1824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对其均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泽成贿买姚某甲、杨某乙丙为其掩盖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泽成贿买他人为其掩盖犯罪事实,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姚某甲、杨某乙丙在被告人王泽成的授意下,冒充犯罪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被告人王泽成掩盖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姚某甲、杨某乙丙为被告人王泽成掩盖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均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泽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泽成虽然系主动归案,但在主动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构成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泽成提起犯意,组织邀约并实施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甲、王某甲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对二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泽成具有前科劣迹,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泽成、王某甲乙、姚某甲、杨某乙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属坦白,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甲退缴了用于犯罪的赃款;被告人王某甲乙、姚某甲退缴了所获的赃款,对三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泽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王泽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且曾因滥伐林木罪被判处过刑罚,在侦查阶段又指使他人包庇自己的犯罪行为,其犯罪情节较重,对其不适宜判处缓刑。因此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乙甲、王某甲乙、姚某甲、杨某乙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上述四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泽成、杨某乙甲、王某甲乙、姚元水、杨某乙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泽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 至2018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姚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乙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泽成所获赃款人民币41600元,继续追缴;供犯罪使用被扣押的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乙甲退缴供犯罪使用的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甲乙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姚元水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扣押的马尾松原木13.866立方米,杉原木7.3948立方米,由暂扣机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见

审 判 员  杨景恒

人民陪审员  高亚丽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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