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平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平平,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沈春早,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欧阳全,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平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亲属陈正学、汤有芳、饶珍玲、饶林志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饶平平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健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正学、汤有芳的委托代理人汤有红,被告人饶平平及其指定辩护人欧阳全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饶平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学、汤有芳、饶珍玲、饶林志已达成赔偿协议,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现就刑事部分审理完结。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平平与被害人陈某乙原系同居关系,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饶珍玲和饶林志,因双方经常吵闹,2013年8月陈某乙自诉到普定县人民法院,普定县人民法院受理并于同年9月16日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之后陈某乙回到娘家(汤有芳家)居住。外出务工的饶平平对与陈某乙分开一事耿耿于怀,认为陈某乙与他分开是陈某乙受家人挑拨,便从杭州回来向陈某乙讨说法。2014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饶平平喊同村张永文(乳名张棚子)一起到陈某乙居住的汤有芳家中(位于普定县化处镇张家村白坟组),当时汤有芳家人围在炉子边烤火。饶平平进入烤火的房间便问“陈某乙在不在?”坐在炉子边的陈某甲弟陈庆松说:你找她有哪样事情,她和你已经没有哪样关系!被告人饶平平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打开指向陈庆松,陈庆松见状,提起椅子砸向饶平平,饶平平便从烤火的房间退到堂屋里,汤有芳就将烤火房间的中门关上,后被告人饶平平在汤有芳堂屋里提起一根钢钎砸烤火间的中门,被害人陈某乙从另外的房间到堂屋制止被告人饶平平,被饶平平用弹簧跳刀杀着左胸部两刀,腹部一刀。之后被告人饶平平从厨房的后门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乙经送普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心脏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饶平平于同年1月22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平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

庭审中,被告人饶平平辩称其没有杀死被害人故意,不是故意杀人;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请,被告人饶平平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没有杀死被害人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且积极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望从轻处罚为由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平平与被害人陈某乙(女,殁年30岁)自2000年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一女饶珍玲、一男饶林志。后因双方经常吵打,2013年8月陈某乙诉至普定县人民法院,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对子女及财产进行分割。普定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子女归饶平平抚养、共同财产归饶平平管理使用,共同债务由饶平平归还的协议。之后,陈某乙回化处镇白坟村母亲汤有芳家生活,饶平平到江苏省杭州市务工。饶平平在外务工期间,为实现与陈某乙再度共同生活的目的,曾通过电话及QQ与陈某乙进行沟通,其间,当饶平平听闻陈某乙欲嫁与他人,遂于2014年1月19日从杭州市驾车返回普定县化处镇并携带弹簧跳刀一把,准备向陈某乙“讨说法”。同月21日11时许,饶平平到家后约请同村的张永文一起到了陈某乙居住的汤有芳家。适遇汤有芳家人除陈某乙外均围坐在堂屋左侧的房间内烤火,饶平平进入该房间便问“陈某乙在不在?”坐在炉子旁的陈某甲弟陈庆松说“你找她有哪样事情,她和你已经没有哪样关系!”饶平平即拔出携带的弹簧跳刀打开指向陈庆松,陈庆松见状,提起椅子砸向饶平平,饶平平便从烤火的房间退到堂屋里,汤有芳就将烤火房间的中门关上,饶平平即在汤有芳堂屋里找到一根钢钎砸烤火间的中门,陈某乙从另外的房间到堂屋制止饶平平,被饶平平转身杀着腹部一刀,随即饶平平将陈某乙推抵至厨房内水缸旁,再刺陈某乙左胸部两刀后携带弹簧跳刀从厨房的后门逃走,将弹簧跳刀埋藏于六枝至安顺公路抵耳村苗寨段一涵洞边,案发后找回。同月22日,饶平平被普定县公安局抓获归案。陈某乙送到普定县人民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心脏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认为被告人饶平平故意杀死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平平在与被害人陈某乙同居关系解除后,不能正确处理产生的矛盾,在听闻陈某乙欲嫁为他人妇时,千里驾车携刀冲至陈某乙母亲家中将陈某乙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饶平平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饶平平没有杀死被害人陈某乙的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饶平平在听闻陈某乙欲嫁与他人后,驾车千里返回家后,携刀冲到陈某乙生活的母亲家,在被陈某乙亲属阻拦时,持械砸打房门,迫使陈某乙出面制止被告人饶平平时,竟被饶平平刺杀腹部一刀后又被饶平平持刀推到另一房间刺杀左胸部二刀,致陈某乙心脏动脉被刺伤后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足以证明被告人饶平平有剥夺陈某乙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饶平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饶平平属于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虽能证实被告人饶平平没有犯罪前科,但初犯偶犯一般只适用于较轻的犯罪行为,不适用于重大恶性案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饶平平作案动机恶劣,杀人手段残忍,杀死一人,本当严惩不贷,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加之本案系因情感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亦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饶平平的谅解,亦可再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平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弹簧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大志

审 判 员  赵明福

代理审判员  刘海萍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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