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蒲某某,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武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蒲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乡瓦屋村吴腊田组村民刘某甲的责任山林。同年6月,被告人蒲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对该幅山林进行砍伐,后把木材锯成2米一节堆放在现场。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蒲某某雇请马客驮运木材时被查获。案发当日,被告人蒲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砍伐马尾松林木67株,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9.0657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蒲某某的马尾松原木19.006立方米,杂木0.063立方米及作案工具手锯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袁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地径检尺及活立木蓄积计算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实表现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至5000株为起点”。被告人蒲某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9.0657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蒲某某平时社会表现较好,且滥伐的林木还未销售牟利,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马尾松原木19.006立方米、杂木0.063立方米,由暂扣机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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