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务农,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在拘役一至五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武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傍晚,被告人石某某在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桥头一家饭馆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湘NU9639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谢桥办事处往铜仁市第八中学方向行驶。当日21时23分许,当车行至天鲇线113KM+600M路段时,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石某某进行血液抽样后进行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2mg/100ml。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的(2015)玉社矫查字79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在拘役一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道路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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