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富,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系被害人方×兵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桃,女,1951年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不识字,务农。系被害人方×兵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杰,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高中文化。系被害人方×兵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刚,男,2002年6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镇居委会。系被害人方×兵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万祝佳,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进,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公交车驾驶员。2014年6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逵、任立锋,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富、石×桃、方×杰、方×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富、石×桃及委托代理人万祝佳,被告人秦进及辩护人谢逵、任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秦进与向某群于2008年结婚,2013年9月29日离婚。后向某群与被害人方×兵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秦进向向某群提出复婚的要求,向某群同意但未办理复婚手续。期间方×兵经常与向某群联系,秦进产生怀疑。2014年6月20日,秦进到向某群工作地点铜仁市碧江区怡家宾馆附近监视向某群。当晚21时许,方×兵来到怡家宾馆找向某群。随后,秦进进入宾馆在209房间门口听到向某群说话的声音。秦进用总卡打开209房间进入室内,与方×兵发生扭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刺杀方×兵。方×兵跑出宾馆,秦进追至宾馆门口与方×兵发生扭打,秦进又持刀朝方×兵身上刺杀,方×兵从地上捡起砖块还击,将秦进赶跑。后秦进返回宾馆门口,反复追赶刺杀方×兵数刀后离开现场。方×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方×兵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秦进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残忍,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富、石×桃、方×杰、方×刚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秦进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08 622元。在庭审中,方×富当庭陈述已收到被告人亲属的赔偿款54 000元。
被告人秦进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进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秦进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54 000元,建议法庭对秦进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秦进与向某群结婚,2013年9月29日离婚。后向某群与被害人方×兵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秦进向向某群提出复婚,向某群表示同意,但二人未办理复婚手续。期间方×兵经常与向某群联系,秦进产生怀疑。同年6月20日下午,秦进来到向某群工作的铜仁市碧江区怡家宾馆附近监视向某群。当晚21时许,方×兵来到怡家宾馆找向某群并进入209房间。22时许,秦进见向某群上楼后,遂进入宾馆在209房间门口,听到向某群的声音后,即用客房总卡打开209房门进入室内与方×兵发生扭打后,秦进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刺杀方×兵。方×兵跑出宾馆,秦进追至宾馆门口右侧又与方×兵发生扭打,并持刀刺杀方×兵,方×兵捡起砖块还击,秦进连续刺杀方×兵数刀致其倒地后,又朝方×兵背部刺杀一刀后逃离现场。后方×兵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秦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方×兵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秦进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4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记载被告人秦进的出生时间等个人身份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2、受案登记表,记载2014年6月20日22时46分,铜仁市碧江区怡家宾馆服务员向某群电话报警称,怡家宾馆有人被杀了。民警赶到现场经初查,当晚22时许,向某群前夫秦进将方×兵杀伤后逃跑。
3、关于被告人秦进到案的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6月21日,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民警接到被告人秦进的投案电话后,从铜仁市碧江区锦鸿家园门口将秦进带至公安机关讯问,秦进即交代了6月20日晚22时许持刀杀害方×兵的事实。
4、通话清单,记载向某群13885×××××、15286×××××手机号码与秦进1388×××××手机号码、方×兵1518×××××、1893×××××手机号码的通话状况。其中2014年6月20日,向某群与秦进、方×兵均有多次通话。
5、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14年6月21日,公安人员从秦进处扣押卡子刀一把。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秦进辨认系自己刺杀方×兵时的作案凶器。
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记载2008年7月17日,秦进与向某群结婚,2013年9月29日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
(二)证人证言
1、向某群的证言,2013年9月,我和秦进离婚。后与方×兵谈恋爱过程中发现他有爱人,便不愿意和他保持恋爱关系了,但方×兵不愿意分手。秦进向我提出复婚,我答应了。2014年6月20日21时,方×兵到我上班的怡家宾馆说要洗澡顺便和我谈事情,我给他开了209房间。22时许,方×兵打来电话叫我上去。我进209房间后,方×兵刚洗完澡,他问我敢不敢把秦进杀死,我敷衍他准备离开时,秦进开门冲进来即与方×兵扭打在一起,我去拉架。秦进眉头被打出血后,从背包里取出一把卡子刀杀方×兵一刀,方×兵跑了出去。后我跑出房间打电话报警了。
2、裴某的证言,案发当晚向某群打电话说秦进出事了。我叫她报警。
3、姚某芬的证言,2014年6月20日22时许,我看见怡家宾馆右手边躺着一个人(指方×兵),背部有血,上身没有穿衣服。
4、蒋某子的证言,案发当天22时许,怡家宾馆的收银员(指向某群)从我面前经过,边走边打电话说怡家宾馆出人命案了。后我看见两名男子在怡家宾馆右手边水管处打架,一名男子上身赤裸(指方×兵),另外一名男子(指秦进)上身穿一件黑底白色花纹的短袖衬衫。
5、秦某发的证言,2014年6月20日24时许,秦进打电话给我说他和人打架了。我把秦进接到我家中,他当时上身穿一件黑底带白色花纹的短袖衬衫,下身穿一件灰白色牛仔裤,衣服上有血迹,后我将他的衣裤洗了。
6、吴某林的证言,案发当天22时许,秦进给我打电话说他将一名男子杀伤了。
7、张某伟、石某才、王某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23时许,他们驾驶120急救车赶到铜仁市金码头怡家商务宾馆急救现场时,见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躺在地上,全身是血,经检查该男子无呼吸,脉搏没有跳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8、秦某的证言,2014年6月21日5时许,我兄弟秦进打电话给我说他杀人了,叫我去看一下情况。我了解到被杀的人死了,后我陪秦进向公安机关投案。
9、方某富、方某的证言,2014年6月24日,方×兵的遗体在铜仁市殡仪馆火化。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秦进的供述,2009年,我与向某群结婚,2013年9月离婚。2013年10月底,我发现她和方×兵通话,为此事我们吵过架。2014年5月29日,我把向某群接回家。但她经常不接我电话,对我冷淡。6月19日,我和她在电话里吵架。6月20日下午,我在她工作的怡家酒店对面监视她。21时许,我看到她上楼后,我进入酒店到2楼,在209房门口隐约听见向某群说话的声音。我用总卡打开房门,看见一个男子(指方×兵)赤身坐在靠窗的床边,向某群站在靠门那张床旁边面朝床头。我骂向某群并打了她一耳光,那个男的踩着床过来一拳打中我,将我扑倒在地上掐我脖子。向某群来拉架,我和那个男子互相用脚踢。后他穿好长裤拿凳子准备砸我,我即拿出水果刀打开反手握刀把他按在床头。之后,那个男子胳膊碰到刀子后跑出房间。我追下楼在宾馆门口看见他在路边捡砖头,便和他扭打在一起,并用刀朝他乱刺。他用砖头砸我,我向宾馆方向退。后我又返回去用刀杀他身体,他后退倒在地上,我又持刀朝他背上杀了一刀后离开现场。次日,我大哥秦某、二哥秦某发陪我到公安机关投案。
(四)鉴定意见
1、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碧)公(司)鉴(法尸)字[2014]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方×兵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下颌部、背部左侧、后颈部、背部右侧、右肩、左上臂外侧,左上臂上段内侧、左上臂上段背侧检见锐器创口。鉴定意见,死者方×兵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法物)字[2014]165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记载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记为1、2、3、5、6、7、10、12号(现场提取的血迹及作案刀上提取的血迹)物证的检材上检出STR分型,支持上述检材为方×兵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8、9号(现场血迹)物证的检材上检出STR分型,支持上述检材为秦进所留。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1、检查笔录,记载2014年6月21日,公安民警对秦进身体进行检查,秦进左眼睑呈青紫色,左面部、左颈部、右颈部、右腹部、右上臂、右膝部等多处皮肤擦伤。
2、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技术科学室(碧)公(刑)勘[2014]060460号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记载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金码头安置区怡家商务宾馆。尸体位于怡家商务宾馆北侧人行道上,在尸体右脚前方地面勘见范围为90cm×75cm的血泊状疑似血迹,在尸体西侧人行道地面勘见范围为110cm×100cm的血泊状疑似血迹、120cm×70cm的滴落状疑似血迹;在怡家商务宾馆大门外侧地板上勘见范围为188cm×16cm的滴落状疑似血迹;在宾馆大厅中部地面勘见范围为50cm×90cm的滴落状疑似血迹,在大厅东南角通往楼梯间通道地面勘见范围为11cm×64cm的滴落状、喷溅状疑似血迹,在通往二楼楼梯间第三段北侧墙面勘见11cm×9cm范围的抛洒状疑似血迹;宾馆二楼209房间内,在靠东墙床上勘见范围为19cm×46cm、17cm×12cm的滴落状疑似血迹2处,在靠西墙窗户床上枕头中部勘见范围16cm×5cm的侵染状疑似血迹(上述血迹,均棉签提取,编为1至10号物证)。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秦进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六)视听资料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怡家宾馆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现场监控光盘一张及辨认笔录,记载2014年7月16日15时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秦进辨认,同年6月20日22时22分至52分铜仁市碧江区环北东太金码头铜仁创造广告门头的监控视频记录的内容是秦进持刀刺杀方×兵的过程。经当庭播放,被告人秦进辨认无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证据间所证事实能相互印证吻合,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人秦进对持刀杀害被害人方×兵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进因怀疑前妻向某群与被害人方×兵有不正当关系,不能正确处理,在与方×兵发生抓打后,持刀连续追杀方×兵,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即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进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所提“秦进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秦进系初犯,偶犯,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54 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对秦进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秦进冲入被害人方×兵所在房间与其发生抓打后,即持刀连续追杀方×兵,并致其死亡。方×兵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进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以及其亲属对附带民事原告方的赔偿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即辩护人所提“对秦进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物质损失和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所提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秦进的亲属已经支付被害人丧葬费54 000元,故此诉讼请求不再支持。所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产生的交通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害人的死亡必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决定由秦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人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30 000元。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裁判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凶器卡子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秦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富、石×桃、方×杰、方×刚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30 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富、石×桃、方×杰、方×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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