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务农。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11日被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龙某某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在各阶段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自家的贵DAN836号长安牌轿车伙同一绰号叫“拉飞”(身份不详)的人,窜至万山区高楼坪乡赶场坝村赶场坝组,窜入被害人吴某甲家住房一楼的商店内,盗得散装香烟和现金人民币400余元。随后二人又窜至隔壁被害人吴某乙家住房一楼商店内盗得福贵、硬遵义香烟各一条,黑色金立手机一部。盗得财物后,被告人龙某某分得福贵、硬遵义香烟各半条,赃款200元以及黑色“金立”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4日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扣押了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贵DAN836号长安牌轿车和盗窃的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福贵牌香烟一条价值500元、硬遵牌香烟一条价值250元、金立牌手机价值816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11日被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万区价认结[2015]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贵州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2011)祁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皖九狱字(2012)第56107号释放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盗窃价值共计1966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二、赃款200元,继续追缴。
三、作案工具贵DAN836号长安牌轿车,由暂扣机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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