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捕前住××××××。2012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碧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来到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宾馆2620号房间内,将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拿出与吸毒人员罗×娇、龙×、余×伟、杨×一起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在王×处缴获净重25.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以自己认罪态度好,能积极主动交代罪行,且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未提出新的上诉理由。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王×具有的累犯、毒品再犯和坦白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是恰当的,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15日19时20分许,上诉人王×在与他人吸食毒品时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2克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关于“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九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时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和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直至一审法院庭审中,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所提自己认罪态度好,能积极主动交代罪行,且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于上诉人王×具有的坦白情节已作认定,并结合上诉人王×有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对上诉人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且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能作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情节。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靳 皓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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