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乙甲,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甲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乙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甲在其承租经营的万山区万兴山庄内,多次容留吴某甲、吴某甲乙等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共计收取房费及抽取百分之三十嫖资人民币6000余元。2015年4月4日23时许,嫖娼人员徐某某在被告人张某乙甲承租经营的万兴山庄202号房间进行嫖娼时突发意外死亡,被告人张某乙甲便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杨某某、徐某某、吴某甲、吴某甲乙、麻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甲在其承租经营的万兴山庄内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甲容留吴某甲、吴某甲乙等妇女在其承租经营的万兴山庄内从事卖淫活动,对其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我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 至2017年4月3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60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景恒
代理审判员 吴仕平
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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