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 赵雄故意伤害、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罗 某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雄,绰号“猫崽”,贵州省玉屏县人,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曾因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 1991年11月8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乙,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雄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乙、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姚某某、肖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于同年11月2日向本院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雄、吴某甲、吴某甲乙、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甲看被害人肖某某不顺眼,二人在万山区万山镇“夜人酒吧”内发生冲突,被告人吴某甲便与同在“夜人酒吧”的被告人赵雄、吴某甲乙、罗某某在该酒吧门口对被害人肖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赵雄用刀将肖某某杀伤。被害人姚某某见被害人肖某某被打,出面制止,被被告人赵雄用刀杀伤腹部、腰背部。经公安司法鉴定,被害人姚某某腹部锐器伤致小肠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腰背部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肖某某左侧眉弓部,胸部及腰部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雄、吴某甲、吴某甲乙、罗某某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姚某某重伤,肖某某轻微伤。被告人赵雄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持刀致被害人姚某某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雄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乙、罗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雄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对其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雄、吴某甲乙、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乙、罗某某无前科,系处犯,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雄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至六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乙、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雄、吴某甲、吴某甲乙、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某、赵雄、吴某甲乙等人在万山区万山镇“夜人酒吧”喝酒,因被告人吴某甲看见同在该酒吧喝酒的被害人肖某某不顺眼,便与其发生冲突。此后被告人吴某甲便与罗某某、赵雄、吴某甲乙对被害人肖某某进行殴打。同在该酒吧玩的被害人姚某某见被害人肖某某被殴打,便出面制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雄便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被害人姚某某腹部、腰背部杀伤,将被害人肖某某腰部杀伤。同时被害人肖某某在整个被殴打过程中胸部被刀刺伤、左眼眉弓部被打伤。经公安司法鉴定,被害人姚某某腹部锐器伤致小肠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腰背部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肖某某左侧眉弓部,胸部及腰部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赵雄于2015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乙、罗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询问时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是在该案立案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才如实供述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乙、罗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姚某某、肖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乙、罗某某行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赵雄曾因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8日被玉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3个月零4天。同年7月17日被玉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雄、吴某甲、吴某甲乙、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吴某甲丙、覃某某、吴某甲丁、吴某甲戊、吴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万)公(司)鉴(法伤)字(2014)44、45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2014)玉刑初字第70、71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社会表现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雄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持刀致被害人重伤,该寻衅滋事行为已转化成故意伤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雄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乙、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被告人寻衅滋事行为导致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属情节恶劣,均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系被告人吴某甲引发,被告人赵雄的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二被告人均应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为从犯,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雄、吴某甲、吴某甲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询问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而是构成坦白,对其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乙、罗某某系初犯,对三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乙、罗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雄系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罪,对其应撤销缓刑,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乙、罗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社区亦出具了对三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对当地群众和社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的评估意见,因此对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及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

70、7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雄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赵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前被羁押的期限亦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甲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见

审 判 员  杨景恒

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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