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国明故意伤害、盗窃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明忠,生于贵州省平坝县。系被害人韦某某之父。

被告人石国明,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捕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9日转平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徐俊,贵州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国明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明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石国明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明忠、被告人石国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3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石国明在平坝县城关镇小十字路口处遇到被害人韦某某(乳名:小国庆),二人因2003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石国明窜至许国辉家中盗窃之事发生争吵,同时韦某某持木棍对石国明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石国明与贾利荣在平坝县老公安局旁再次与韦某某相遇并打斗,打斗中被告人石国明持刀刺中韦某某腹部后逃离现场。韦某某于当日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系他杀致死,死亡原因为肋间动、静脉断裂,血液进入左侧胸腔,急性大失血,急性血胸,纵隔移位,肺压缩,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石国明伙同刘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重庆市长寿区卫古路周小界家中,盗窃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Z470A,尼康数码相机一S300台,手机二部及现金1300余元。经过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Z470A价值2352元,尼康数码相机S300一台价值44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国明在与他人发生冲突过程中,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作案后潜逃,逃跑期间又进行盗窃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明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石国明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因被害人韦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91000元。其中:丧葬费13000元,死亡赔偿金374000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石国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是被害人韦某某他们先拿砖头打他,他才拿刀出来杀到被害人韦某某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物证缺失,无客观证据来印证言词证据;被害人韦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的时间为案发当日,而尸检时间为次日,尸检报告也未对死亡时间进行明确,故出现了空白的时间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石国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而应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追究石国明的责任,且韦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石国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害人韦某某(男,殁年20岁)因怀疑被告人石国明于2003年3月2日窜至许国辉家中盗窃而与石国明发生争吵。2003年3月8日21时许,石国明与韦某某在平坝县城关镇小十字十字路口相遇,又因石国明盗窃许国辉家一事发生打斗,石国明不敌逃离现场。随后,石国明又返回寻找韦某某,在行至平坝县城关镇县府路原公安局门口时再次与韦某某相遇,石国明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与韦某某进行打斗,在此过程中,石国明持刀刺中韦某某腹部后潜逃。韦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某某系他杀致肋间动、静脉断裂,血液进入左侧胸腔,急性大失血、急性血胸、纵隔移位、肺压缩,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明忠系被害人韦某某之父,与韦某某之母共生育韦某某等子女三人,韦明忠在韦某某死亡时年满53岁,韦某某之母在韦某某死亡前已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明忠因石国明杀伤致死韦某某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计23983元。其中,丧葬费21983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786÷12×6=21983元。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本案证据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被告人石国明持刀伤害被害人韦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许国某、许志某、黄某某、杨某某、冯某某于2003年3月10日所作的证言,因上述证人在作证时询问人和询问时间重合,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排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等情况,经查证属实,且被告人石国明无异议,可以采信。

(二)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石国明伙同刘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重庆市长寿区卫古路1号5幢7-4,通过撬锁方式进入周小界家中,盗窃联想牌Z470A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牌S300数码相机一台及现金130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吸毒和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周小界被盗联想牌Z470A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352元,尼康牌S300数码相机一台价值440元,共计4092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认为被告人石国明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国明因吸毒需要涉嫌盗窃遭受被害人韦某某斥责不服与韦打斗不敌逃走后寻机找韦某某报复,持刀杀伤韦继致其死亡,继被告人石国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国明在犯罪外逃期间,又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亦予以支持。应对被告人石国明所犯数罪并罚惩处。被告人石国明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物证缺失,无客观证据来印证言词证据致案件证据不充分的理由,经查,证人许国辉系本案目击证人,且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石国明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案发现场遗留的作案刀具亦经石国明当庭辨认,确认为其作案时所用刀具,公诉机关虽未将刀具实物移送本院,亦可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石国明的辩护人认为出现了空白的时间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石国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而应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追究石国明的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石国明持刀直接致被害人韦某某死亡的行为客观存在,且有目击证人的证言及其供述相互印证,故不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石国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理由,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石国明与被害人韦某某的第一次打斗结束后,石国明又返回案发现场寻找韦某某所得,继而引发第二次打斗,故被害人韦某某不存在过错,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石国明在负案潜逃期间不思悔改,多次被强制戒毒,又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应从严惩处,其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国明杀伤致死韦某某的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作案后畏罪潜逃多年,本应严惩,唯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建议因石有此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纵合被告人石国明的犯罪情节,可考虑给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明忠所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该费用确已发生,故支持其医疗费和交通费的主张、所主张误工费因其系无业居民,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石国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明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3983元,其中,丧葬费21983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应判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由被告人石国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明忠直接经济损失23983元。其中,丧葬费21983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云 庆

审 判 员  穆 昌 亮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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