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务农,铜仁市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武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为了改建自家已经腐坏的粮仓需要木材,便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的一天携带手锯对自己责任山上的林木进行砍伐,准备将木材晾干后再运回家中使用。2014年11月15日,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日常巡查时在砍伐现场发现了被滥伐的林木,在对被告人进行核实时,其承认了砍伐林木的事实。2014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对其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砍伐的马尾松林木66株,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1.6717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滥伐的马尾松原木66株及手锯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地径检尺及活立木蓄积计算报告,扣押清单,现实表现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至5000株为起点”。被告人杨某甲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21.6717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无证砍伐自己的责任山林是为了生产自用,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马尾松原木66株(活立木蓄积为21.6717立方米),由暂扣机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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