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以荣,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雨阳,贵阳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以荣犯有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渊、代理检察员陈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以荣及其辩护人余雨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以荣在任紫云自治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主持全局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在紫云自治县承接水利工程项目老板蔡某某(另案处理)和杨某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于以荣收受在紫云自治县承接水利工程的老板蔡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7万元;
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于以荣收受承接“全国中小河流治理紫云自治县猫营镇防洪工程”的老板杨某某贿赂款人民币l万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于以荣户籍证明、于以荣任职文件、工程资料、拨付工程款财务凭证等书证,证人蔡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吴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以荣的供述与辩解和检察机关讯问被告人于以荣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以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水利工程承包商蔡某某、杨某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于以荣退缴了部分赃款,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于以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声称是事后受贿,没有给国家资金造成损失,没有对工程项目造成危害,请求公正定罪量刑。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以荣收受工程承包商贿赂的事实存在,但指控于以荣受贿的数额部分没有查证属实,指控于以荣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分三次收受蔡某某17万元贿赂的证据仅有行贿人蔡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于以荣的供述,蔡某某的证言之间及蔡某某与于以荣的供述之间有些地方不一致;被告人于以荣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退赃积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以荣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以荣于2007年5月至2014年7月担任紫云自治县水利局局长。在此期间,其利用主持全局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收受在紫云自治县承接水利工程项目承包商蔡某某(另案处理)和杨某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于以荣收受在紫云自治县承接水利工程的承包商蔡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分别是:
1、2008年3月紫云自治县三岔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获批复立项后,贵州省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二处职工蔡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于以荣,向其咨询了解工程的相关情况,于以荣如实告知了蔡某某。2008年8月蔡某某挂靠二处中标获得该工程后,再次打电话给于以荣,告知其得到了工程并向于以荣提出希望于以荣对该工程在施工、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关照,于以荣答应了蔡某某的请求。在三岔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期间,于以荣按照工程进度及时签字拨付了工程款,为蔡某某顺利施工提供了帮助。蔡某某为感谢于以荣在三岔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上提供的帮助,以及为以后能继续在紫云自治县承接水利工程而与于以荣拉近关系,于2010年3月的一天,在贵州饭店附近一个酒店的停车场内于以荣单位的车上,送给于以荣现金人民币2万元,于以荣收下后用于个人消费。
2、紫云自治县鲁嘎水库左干渠及其配套渠系工程属于鲁嘎水库灌溉工程其中的一个标段,该工程于2010年3月获批复立项后,蔡某某打电话给于以荣向其了解工程的相关情况,于以荣如实告知了蔡某某。2010年12月蔡某某挂靠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获得该工程后,再次打电话给于以荣,告知其得到了工程并向于以荣提出请托,希望于以荣对该工程在施工方面给予关照,于以荣答应了蔡某某的请求。蔡某某得到该工程后即将该工程转包给梁开栋,收取“转包费”以牟取利益。在工程施工期间,于以荣安排该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陆某某(县水利局副局长),及时协调处理了因工程施工涉及征田、征地、移民搬迁问题与当地百姓产生的矛盾纠纷,保障了工程的顺利施工。蔡某某为感谢于以荣在该工程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和为以后能继续在紫云自治县承接水利工程而与于以荣维持好关系以及协调解决工程后期出现的工程款拨付困难问题,于2012年8月的一天,在贵州省水利厅职工餐厅的一个包房内,送给于以荣现金人民币10万元。之后,于以荣安排陆某某和相关工作人员分别以鲁嘎水管所、紫云自治县水利局的名义向紫云自治县政府多次递交为解决鲁嘎水库灌溉工程资金缺口的请示,县政府于2013年2月、9月两次拨款共700万元工程款给县水利局用于支付鲁嘎水库灌溉工程,水利局将部分资金拨付给了鲁嘎水库左干渠及其配套渠系工程施工方,解决了该工程的工程款拨付问题。
3、紫云自治县2012年中央财政追加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县建设项目于2012年12月获批复立项,A2标段属于该工程中的一个标段。该项目立项后,蔡某某打电话给于以荣向其咨询了解工程的相关情况,于以荣如实告知了蔡某某。2013年3月蔡某某挂靠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中标获得该工程后,再次打电话给于以荣,告知其得到了工程并向于以荣提出请托事项,即希望于以荣对该工程在施工、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关照,于以荣答应了蔡某某的请求。蔡某某得到该工程后即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昆孝,收取“转包费”以谋取利益。在A2标段施工期间,于以荣安排该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吴某某及时协调处理了因工程施工涉及征田、征地问题与当地百姓产生的矛盾纠纷,同时按照工程进度及时签字拨付了工程款,为施工方顺利施工提供了帮助。蔡某某为感谢于以荣在A2标段项目上提供的帮助,以及为以后能继续在紫云自治县承接水利工程而与于以荣维持好关系,于2013年9月的一天,在贵阳神奇星岛酒店门口自己的车内,送给于以荣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逐项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荣在担任紫云自治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分四次收受贿赂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以荣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以荣受贿的数额部分没有查证属实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以荣在“两规”期间和检察机关侦查阶段均供述在2010年3月收受蔡某某的贿赂2万元,而行贿人蔡某某则证实其于2010年3月送给于以荣的是5万元,在行、受贿数额上二人说法不一致,但蔡某某送钱给于以荣的时间、地点和目的及提供的帮助与被告人于以荣的供述均是一致的,说明2010年3月确实存在于以荣收受了蔡某某贿赂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于以荣仍供认此次仅收受蔡某某2万元贿赂,在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蔡某某所说行贿数额时,应当依被告人于以荣的供认数额确定此次受贿数额。故辩护人认为蔡某某行贿数额不能最后确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于以荣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中共安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5月15日获得于以荣涉嫌收受蔡某某20万元现金的线索后,于2014年5月22日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于以荣如实交待了收受蔡某某17万元贿赂的事实,并主动交待了收受杨某某贿赂的事实,证实办案机关在找于以荣谈话前已掌握于以荣收受蔡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以荣在案发前并未向办案机关主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供述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以荣在中共安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两规”期间,如实供述收受蔡某某17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原不掌握的收受杨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以荣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于以荣归案后,悔罪认罪,主动要求退清赃款,其亲属已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以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于以荣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赃款3.6万元依法没收,由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被告人于以荣退缴的赃款14.4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祖 羊
审 判 员 韦 大 志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萍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雨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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