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榜,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德江县。系被害人汪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容,女,1951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汉族,住德江县。系被害人汪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94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 初中文化,务农,住德江县。系被害人汪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女,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住德江县。系被害人汪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垚,男,2012年9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住德江县。系被害人汪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汪某某、汪某垚之母。
委托代理人倪明学,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友林,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900210****,小学文化,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双红, 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兆杨,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61120****,小学文化,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2009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小亮,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90528****,小学文化,无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0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安东,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950811****,初中文化,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2013年11月2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桃萍, 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林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万兆杨、李小亮、安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榜、潘某容、冯某某、汪某某、汪某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乡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榜、潘某容、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倪明学,被告人陈友林、万兆杨、李小亮、安东及辩护人张双红、王桃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友林、万兆杨、安东与杨力(在逃)等人在铜仁市碧江区金码头夜市宵夜,之后万兆杨等人又邀约张丙、杨某婵、张某凯等人宵夜。同时,被害人肖某与曾某、雷某等人,被告人李小亮、被害人汪某及陈某序等人也来到该处夜市宵夜,三伙人之间因有部分人员相互认识,便打招呼、邀约喝酒。当日2时许,曾某得知张某军喝醉酒后提醒其早点回家,李小亮听到后对曾某不满遂殴打曾某,肖某帮助曾某时被李小亮、汪某等人追打,肖某头部被打伤,万兆杨持刀帮助肖某也被李小亮等人打伤。陈友林等人得知万兆杨被打后返回现场与李小亮等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汪某从背后袭击陈友林,陈友林用随身携带的蝴蝶刀连刺汪某胸腹部两刀,汪某受伤倒地后,万兆杨持刀刺汪某腿部,随即被陈某序持木棒击中后颈部倒地。在此期间,被告人安东持现场物品追打李小亮。公安人员接警赶到现场后,李小亮驾驶警车搭载受伤的汪某往北门方向行驶,途径碧江区清水大道九龙快捷酒店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李小亮被当场抓获并被送往医院救治。陈友林、万兆杨逃离现场。2013年11月29日,李小亮伤愈出院,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陈友林在家中被抓获。同年12月9日,万兆杨主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系生前因左胸部被锐器刺杀造成心脏破裂死亡,其胃破裂属重伤,右小腿外侧上段部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肖某枕顶部头皮、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友林、万兆杨、李小亮、安东因琐事发生纠纷聚众斗殴,陈友林持刀刺杀他人致人死亡,万兆杨持刀刺杀他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陈友林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万兆杨、李小亮、安东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万兆杨、李小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万兆杨成立自首,被告人陈友林、李小亮、安东成立坦白;李小亮、万兆杨系累犯,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陈友林、万兆杨、李小亮、安东公正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榜、潘某容、冯某某、汪某某、汪某垚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被告人陈友林、万兆杨、安东赔偿汪某榜赡养费45031.71元、潘某容赡养费42661.62元、汪某垚抚养费116474.40元、汪某某抚养费75365.79元、丧葬费18724元、运尸费5000元,合计303257.53元。
被告人陈友林、万兆杨、李小亮、安东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陈友林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应定性故意伤害;2、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友林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东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安东系本案从犯、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安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友林、万兆杨、安东与杨力等人在铜仁市碧江区金码头夜市宵夜,之后,万兆杨等人邀约张丙、杨某婵、张某凯等人宵夜。同时,被害人肖某与曾某、雷某等人,被告人李小亮、被害人汪某及陈某序等人也来到该夜市宵夜,因万兆杨与肖某相识,曾某与张某军相识便相互打招呼、喝酒。当日2时许,曾某得知张某军喝醉酒后叫其早点回家,李小亮听到后对曾某不满即殴打曾某,肖某帮助曾某时被李小亮、汪某等人追打,肖某头部被打伤。万兆杨持刀帮助肖某时也被李小亮等人打伤。陈友林等人得知万兆杨被打后返回宵夜处与李小亮等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汪某从背后袭击陈友林,陈友林即转身持蝴蝶刀连刺汪某胸腹部两刀,汪某受伤倒地后,万兆杨持刀刺汪某腿部被陈某序持木棒击中后颈部倒地。被告人安东持塑料凳子追打李小亮。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将安东当场抓获。李小亮驾驶警车搭载汪某往北门方向行驶至碧江区清水大道九龙快捷酒店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公路隔离护栏和警车撞坏。李小亮持械将赶来制止的民警龙某、冯某某打伤,后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控制并送往医院救治。陈友林、万兆杨逃离现场。2013年11月29日,李小亮伤愈出院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陈友林在家中被抓获。同年12月9日,万兆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系生前因左胸部被锐器刺杀造成心脏破裂死亡,其胃破裂属重伤,右小腿外侧上段部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肖某枕顶部头皮、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记载被告人陈友林、万兆杨、李小亮、安东个人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及被害人汪某于2013年11月21日因他杀户口被注销的情况。
2、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记载被告人陈友林、万兆杨、李小亮、安东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事由。
3、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挥中心警情单,记载2013年11月21日2时47分04秒,该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人李先生报警,称在金码头有人打架。该局北门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李小亮在碧江区金码头夜市酒后闹事无故殴打曾某、肖某,引发持械群殴,被害人汪某被人杀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李小亮非法驾驶该所警车行至九龙快捷酒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撞毁公路护栏及警车,后持械将正在执行公务的巡警龙某、冯某某打伤。该局即立案侦查。
4、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及民警余某江、谢某、柳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记载2013年11月29日13时许,该局民警在陈友林家中将其抓获;当日14时,该局将李小亮传唤到案;2013年12月9日,万兆杨主动到该局投案。
5、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记载:(1)李小亮病历、入出院记录等材料,李小亮左侧颧弓及上颌骨骨折、左侧颞顶部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肖某枕顶部头皮挫裂伤。(3)龙某顶部头皮血肿;(4)冯某某左侧颞部头皮裂伤。
6、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及民警杨某、张甲、张某夫、余某江、谢某、温某龙、邓某明、张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1)2013年11月21日2时48分,民警杨某、张甲、张某夫等人接到110指令赶到金码头打架现场,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安东等人时,犯罪嫌疑人李小亮偷开警车到九龙快捷宾馆门口处发生事故,李小亮和死者汪某倒在公路旁边;(2)2013年11月21日凌晨,该局巡警队员龙某、冯某某在押解两名犯罪嫌疑人从金码头回北门派出所途中,因制止犯罪嫌疑人李小亮受伤,两名犯罪嫌疑人趁机脱逃。(3)陈友林的审讯录像是由第一次讯问的民警张际、谢某在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城东责任区讯问室进行讯问室同步录制,后拷贝交由技术中队民警温某龙进行刻录;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由北门派出所教导员张乙、民警邓某明从该局天网工程二期监控中心拷贝,后由技术中队民警温某龙进行刻录。
7、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小亮驾驶贵D1×××警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李小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记载:(1)载明2010年3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刑初子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李小亮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2009年8月10日,原铜仁市人民法院(现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以万兆杨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曾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1日晚上12时许,我和雷某及两个女生到金码头牛郎夜市宵夜、喝酒,凌晨2时许,我喊色魔(指肖某)等人来一起宵夜时,肖某说他的一个兄弟把张丙的人得罪了,张丙那伙人要砍他。我和雷某、肖某去同张丙喝酒道歉。后罗×对我说彪彪(张某军)喝醉了在吵闹,当时彪彪和“光头”(李小亮)他们在一起,我大声喊彪彪回去,李小亮骂我并不顾他人劝冲过来打我,我和他对打,李小亮那伙人即围起我打,我挣脱朝恒基电脑城方向跑了。不久,雷某打电话说肖某被砍了。
2、肖某的证言,案发当晚零时许,雷某打电话叫我去金码头夜市宵夜,当时只有雷某和曾某在吃宵夜。我老表允子介绍我认识张丙后不久,允子与张丙的一个男子吵起来,那男子喊人把东西拿起来,允子转身走了。张丙叫我把曾某喊过去,我过去时看见张丙手下一个男子双手抱着一捆刀子往桌子底下移。我对曾某说张丙喊他过去,后曾某去了张丙吃宵夜的摊位,我和雷某去买烟了。过了一会,我回来时看见有五、六个男子在追曾某,我走到牛郎夜市摊门口时,被人用棍子类东西打了头部一下趴在地上昏了。
3、雷某的证言,案发当晚凌晨1时许,我和曾某及两个女生在金码头“刚哥”摊位吃夜宵,约2时许,“刚哥”摊位前面过道处有一伙人在扯皮,我喊曾某走到金码头大门口时,看见“刚哥”摊位对面又有一伙人在扯皮,曾某喊彪彪走。这时,那伙人中赤裸上身的男子吼曾某并互骂,那男子拿着一个筛筛打曾某,另外还有人打曾某,曾某被打后见对方人多即跑了。我和一男生把肖某扶起到巷子里找到曾某,后得知肖某头部受伤在医院。
4、甘某的证言,案发当晚2时许,我、李小亮、彪彪、长城(陈某序)、汪某等人在金码头宵夜、喝酒,李小亮和他的朋友发生口角,李小亮脱了上衣大声骂,我们把他们两人拉开,这时,曾某和肖某过来,曾某骂李小亮,李小亮即冲过去打曾某,对方的人冲过来对骂后打起来了,曾某被打后即朝卖挖机方向跑,我去追曾某没有追到返回吃宵夜的地方,双方还在打,有人对我说汪某被杀倒了。我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条冲到汪某倒地的地方,汪某旁边还倒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长城扶起汪某。这时,对方又有人上来要打我们,我拿起木条打了那人几下把那人打跑了,我去追了一会没有追到返回时,汪某不在了。后我接到陈某序电话讲汪某在白金汉宫门前死了。
5、陈某序的证言,案发当晚2时许,我、李小亮、甘某、张某军、汪某、“小五”到金码头吃宵夜,在金码头门口送走一个男子后,李小亮和小五吵起来,我们把他们拉开。过了一会,李小亮、甘某、张某军、汪某、“小五”等人与曾某、肖某等人打起来,我听见甘某跟一个提棍子的朋友讲亲家不行了。我捡起一根钢管冲上去看见汪某倒在地上,有一个人拿刀往汪某身上砍,我拿起棍子把那人当场打倒在地,接着看见汪某胸口上全是血。这时,李小亮开着警车过来停在我面前,我即将汪某扶上车后,李小亮开车走了。
6、张某军的证言,案发当晚2时许,我、李小亮、甘某、汪某、陈某序等人到金码头吃宵夜,送走一个男子后,李小亮走回宵夜的地方和他的朋友吵架,李小亮把上衣脱了要去打他的朋友,被我们拉开,这时,曾某走过来叫我喝醉了就回去睡,李小亮听见不舒服要冲向曾某,被我们拉住,李小亮挣脱冲过去把曾某推倒在夜市摊位雨棚下面和曾某打起来。我和我女朋友杨×回到家里,后甘某讲他干亲家被杀了。我赶到白金汉宫门口看见有警察在那里,汪某躺在公路上已经死了。我告诉警察死者是汪某,后来警察把汪某的尸体运到殡仪馆去了。
7、张某凯的证言,案发当晚2时许,张丙叫我去金码头宵夜,我与谭×和一个贵阳人赶到金码头小吃街最里面右边角落那家夜市,看见张丙、蒋×勇、鸭子、陈友林、安东、小邓、昌进等人在宵夜,我买了烧烤回去刚坐下,听见曾某在劝鸭子算了,鸭子从桌子下面抽出一把刀,张丙即骂鸭子,昌进劝鸭子把刀放下,我在夜市摊位下面拿了一把西瓜刀出来走了几步,刀被蒋×勇和罗×兰抢扔了。后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拿一副夹炭的铁夹把曾某打倒在吃宵夜摊位旁边,曾某爬起来朝巷子里跑了。我走出来看见万兆杨拿着刀子站在摊位旁边,那名光着上身的男子用铁夹把万兆杨打倒在地,小邓拿一根木棒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对打,小邓被打跑了,有个人倒地。这时,110警车来了。我走到万兆杨家楼下看见他头部在流血。
8、张丙的证言,案发当晚2时许,我、蒋×勇、鸭子(杨力)、陈友林、安东、小邓、昌进、曾某、肖某等10多个人在金码头小吃街最里面右边角落那家夜市宵夜,一个光头并光着上身的男子和曾某相互殴打到外面吃宵夜的地方,杨力拿刀准备去帮忙被我制止,杨力和昌进、万兆杨走了。我和女朋友杨某婵、蒋×勇和他的女朋友开车回到我们二医的出租屋。过了20分钟,杨某婵接到电话对我说万兆杨被打了,叫我送他去医院。后我们开车到火车站转盘处接到万兆杨去川硐医院上药、包扎。
9、杨某婵的证言,案发当晚,我和男朋友张丙、蒋×勇和他的女朋友、万兆杨等10多个人在金码头吃宵夜,对面摊位一个没有穿衣服的男子用炒菜的铲子追打到我们吃宵夜的摊位,万兆杨要动手被张丙劝住。后我、张丙和蒋×勇和他的女朋友开车离开了。后我接到万兆杨的电话讲他帮人家挡刀子头部受伤了,叫我们送他去医院。张丙开车和我、蒋×勇和他的女朋友在金码头接上万兆杨到川硐医院。
10、龙某、冯某某、冯某的证言,案发当晚3时许,我们接到110指令开着警车赶到金码头,看见有10多个人手持砍刀、钢管、木条在打群架,北门派出所有三人开着警车也赶到现场,我们立即下车制止时,有一个上身赤裸的男子开着北门派出所的警车往北门方向行驶,当时我们正在抓人没有拦住,我和冯某某带着被控制的两人立即开车往北门方向开到铜仁学院门口时,看见北门派出所的警车车头被撞烂,公路护栏被撞坏,刚才驾驶警车的男子手持钢管站住路中间,非常危险。我们下车去制止时,被那男子打伤头部,不久,其他同事赶到才将那男子按倒在地上。
11、刘某娥的证言,案发当晚,我儿子陈友林穿的黑色西装和休闲裤换下被我洗了。29日下午,陈友林在家中被警察抓了。
12、汪甲的证言,2013年11月21日凌晨5时许,我接到北门派出所电话通知讲我弟汪某遇害了。当天下午3时许,我赶到天云山殡仪馆看了我弟弟汪某的遗体,几天后,我们亲属把汪某的遗体运回德江火化,后将汪某的骨灰安葬在我们老家。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陈友林的供述,2013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我和安东、万兆杨、杨力、昌进、张丙及他的女朋友、蒋×勇、张某等人在金码头最里面右边的夜宵摊吃宵夜,万兆杨叫肖某等人过来喝酒,肖某等人喝酒离开后,外面有人在打架,我们走到搅拌机处时,昌进跑过来讲万兆杨被打了。我右手从口袋里拿出蝴蝶刀打开和昌进、安东等人返回金码头时,肖某倒在地上,我去拉肖某时,被人用塑料凳把我后脑打了一下,我身前的一名男子用棒子打在我右胳膊上,还有人用酒瓶砸我,我随手用刀朝用棒子打我的男子左胸、腹部捅杀两刀即走了。
李小亮的供述,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我、吴老师、小五、彪彪、长城、甘某、汪某等10多人在金码头最里面一家夜宵摊位宵夜,2时许,我们送吴老师到金码头大门口上车后返回宵夜摊位的途中,我和小五吵起来,当时旁边夜宵摊位走过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骂我,我推了那男子一下并和他打起来,那个男子打不过我即跑了。过了几分钟,来了7、8个手持刀的男子,我即喊小五跑,后来我看见汪某倒在地上,陈某序抱着汪某在喊,我跑到金码头大门处看见警车亮着警灯没有熄火,即开着警车到汪某身边叫陈某序把汪某扶上车后,我开警车往地医方向行驶至九龙宾馆门口路段时,因我头部受伤和酒精的作用,我开的警车撞了公路中间的护栏,车被撞坏停下了,后来警车和警察来了。
3、万兆杨的供述,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我、安东、张某、陈友林、张丙、杨力、肖某等人到金码头最里面一家夜宵摊位宵夜,肖某过来和我喝酒后,有个男生和杨力发生口角,我叫肖某把那个男生喊走了。过来一会,我看见有几个人在我们吃宵夜的摊位前打肖某,我跑过去问他们为什么打肖某,那伙人准备冲过来,我从宵夜的手推灶下面拿了一把弯刀,对方一个赤裸上身的男生拿东西打我,我用刀去挡,打在我头部左侧流血了。后我看见地上趴着一个人,即用刀砍那人脚上一刀后被人用棍子打了后颈一下昏倒了。我醒后与陈友林回到我租住房,陈友林对我说他捅了人。后来,张丙开车送我到川硐医院上药去了。
4、安东的供述,2013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我和万兆杨、杨力、陈友林、昌进、张丙等人在金码头一家夜宵摊吃宵夜,2时许,杨力和两个男子发生争执,张丙劝杨力不要与别人争吵,我趴在桌子上睡觉,我身上的刀子被昌进拿出来放在烧烤炉架内藏起。突然,有人喊出事了,我拿着啤酒瓶打了一个光头的男子,光头男子拿着一根长方形金属架,我又拿塑料凳子朝他扔去,又准备用烤鱼的金属物品砸那男子时,警察来了把我抓了。
四、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1、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碧)公(刑)勘[2013]11030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中心现场位于铜仁市碧江区金码头3栋楼南侧水泥路面上,在该水泥路面上距3栋楼南侧人行道东南角200cm处南侧路面上勘见滴状血迹(编号1号物证,照相固定,棉签提取);在1号物证西南侧55cm地面上勘见滴落血迹(编号2号物证,照相固定,棉签提取);在距1号物证165cm地面上勘见滴落血迹(编号3号物证,照相固定,棉签提取);在1号物证南侧225cm南侧地面上勘见滴落血迹(编号4号物证,照相固定,棉签提取);在4号物证南侧65cm地面上勘见滴落血迹(编号5号物证,照相固定,棉签提取);在5号物证南侧40cm地面上勘见滴落血迹(编号6号物证,照相固定,棉签提取);在6号物证南侧40cm地面上勘见滴落血迹(编号7号物证,照相固定,棉签提取);在7号物证西侧190cm地面上勘见18×25cm范围内血迹(编号8号物证,照相固定,棉签提取);在8号物证南侧70cm地面上勘见20×20cm范围内血迹(编号9号物证,照相固定,棉签提取)。在清水大道九龙快捷宾馆门口路面斑马线中间白色护栏北侧边缘勘见长为3570cm白色隔离护栏缺失,在该范围路面上勘见有散落的白色隔离护栏铁管。在该斑马线南侧3070cm、距东侧白色隔离护栏110cm处西侧车道路面上勘见白色制式警车一辆,警车驾驶室前侧发动机盖呈弯曲变形,发动机盖上勘见有白色隔离护栏铁管,整车玻璃缺失,在该车驾驶室车门内侧拉手处门面上勘见20×20cm范围血迹(编号10号物证,照相固定,棉签提取);在该车方向盘上勘见擦拭状血迹(编号13号物证,照相固定,棉签提取)。在驾驶室座面上勘见13×40cm范围内血迹(编号12号物证,照相固定,棉签提取);在驾驶室座位左侧面勘见12×10cm范围内血迹(编号11号物证,照相固定,棉签提取);在副驾驶室门内侧拉手处门面上勘见45×20cm范围内血迹(编号14号物证,照相固定,棉签提取);在副驾驶室座位座面上勘见25×30cm范围内血迹(编号15号物证,照相固定,棉签提取);在副驾驶室座位靠背侧面处勘见5×8cm范围内血迹(编号16号物证,照相固定,棉签提取);在该车第2 牌右侧座面上勘见25×40cm范围内血迹(编号17号物证,照相固定,棉签提取)及散落玻璃碎片。在该车车头南侧540cm处勘见头西南角东北、面部向上的尸体一具,尸体上身穿着蓝色外套,内穿白色T恤,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脚穿黑丝耐克运动鞋。
2、指认笔录及照片,记载:(1)2013年12月5日,在见证人张超的见证下,陈友林通过对9组108张混杂照片,辨认出:第一组3号照片的男子是自己供述的张丙;第二组11号照片的男子是自己供述的勇勇;第四组6号照片的男子是自己供述的小龙,2号照片的男子是自己供述的鸭子;第六组10号照片的男子是自己供述的张某;第七组8号照片的男子是自己供述的安东。(2)2013年12月9日,在见证人张超的见证下,万兆杨通过对9组108张混杂照片,辨认出:第一组3号照片的陈友林是自己供述的司令;第二组11号照片的蒋×勇是自己供述的王勇;第三组12号照片的曾某是自己供述的匪头;第五组11号照片的男子是自己供述的鸭子;第六组10号照片的男子是自己供述的张某;第七组8号照片的男子是自己供述的安东;第八组6号照片的肖某是自己供述的色魔;第九组8号照片的男子是自己供述的张丙。(3)2013年11月22日,在见证人田喜愧的见证下,安东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4号照片的杨力是自己所供述的鸭子;9号照片的张丙是自己供述的男子。2013年12月6日,在见证人张超的见证下,安东对8组96张混杂照片,辨认出:第一组3号照片的陈友林是自己供述的司令;第二组11号照片的蒋×勇是自己供述的王勇;第四组6号照片的万兆杨是自己供述的小龙;第五组2号照片的杨力是自己供述的鸭子;第六组10号照片的张某凯是自己供述的张某。(4)2013年11月28日,在见证人张超的见证下,张某凯对8组96张混杂照片,辨认出:第一组3号照片的陈友林是自己供述的司令;第二组11号照片的蒋×勇是自己供述的男子;第三组12号照片的曾某是自己供述的匪头;第四组6号照片的万兆杨是自己供述的小龙;第五组2号照片的杨力是自己供述的鸭子;第七组8号照片的安东是自己供述的男子。
3、监控录像视频播放的辨认笔录,载明:(1)2013年12月9日,在见证人张超的见证下,万兆杨通过视频播放,指认出播放视频中的光头、赤裸的男子是打色魔(肖某)和打自己头部左侧的男子;视频的2时36分20秒,被围打的男子是肖某,自己拿了一把弯沙跑过去,张某凯拿一把刀在走;2时38分25秒至50秒,从夜市街走向金沙回沙门面前的男子是张某凯;2时40分16秒时,从右到左依次是安东、杨力(鸭子)、杨伟和自己;2时39分49秒至54秒,陈友林被人从背后打了一下后随即转身朝打他的人连捅了几下;2时40分23秒至26秒,自己持刀砍倒地的男子被人一棍打中后颈当场晕倒。(2)2013年12月13日,在见证人张超的见证下,肖某通过视频播放,指认出播放视频中的光头、赤裸上身的男子是自己供述手中拿着东西的光头男子;视频的2时36分20秒至45秒,自己被人围着打,当时是旁边万兆杨拉自己,穿黑色衣服提着一把刀寻走的男子和万兆杨是一伙的;2时38分20秒至42秒,万兆杨手提着刀,自己去拉他被人打倒;2时39分38秒开始与光头一伙人对打的人是张丙的手下,自己只认识万兆杨;2时40分23秒至26秒,万兆杨持刀砍倒地的男子时被人一棍打中后颈当场晕倒。(3)2013年11月23日,在见证人张明义的见证下,张丙通过视频播放指认出显示2013年11月21日凌晨2时37分31秒至38秒时段从宵夜店旁边过道走出来的是罗丽兰和王勇,王勇将持刀站立的男子控制;2时36分51秒至37分16秒,从宵夜店旁边持刀走出来的男子是张某凯;2时37分39秒至50秒,杨力拿着凳子和捡起一些物品追打光头男子;2时39分50秒至40分27秒,陈友林被一个男子从后面击打头部后反过来去抓住持棍棒的男子;2时39分40秒至44秒,安东从夜市摊捡起凳子等物品追打光头男子;2时40分17秒至27秒,万兆杨持刀朝倒在地上男子砍被一人用棍子打倒;2时40分22秒至27秒,在吃宵夜外面院坝中间被几个人用棍棒打的人是昌进(绰号)。(4)2013年12月9日,在见证人张超的见证下,张某军通过视频播放,指认出视频中的光头、赤裸上身的男子是李小亮;2时35分51秒时,李小亮打曾某(匪头);2时40分39秒,是陈某序右手拿棍棒、左手在拉倒地的汪某,汪某旁边右手提棍棒的是甘某。(5)2014年5月5日,在见证人张龙的见证下,陈友林通过视频播放,指认出视频中赤裸上身的李小亮是打架的对方;2时36分18秒倒地的男子是曾某(匪头)中间和万兆杨在拉曾某;2时36分55秒,张某凯手拿一把刀在走,2时38分25秒至50秒,张某凯走向金沙回沙酒门面前;2时38分34秒,李小亮把曾某打倒后与自己一方的人打架;2时39分50秒,自己和安东等人返回帮万兆杨打架开始,自己被人打后持刀捅刺那人两刀;2时40分23秒至26秒,万兆杨持刀砍一名倒地的男子后被人一棍打中后脑当场倒地。(6)2014年5月5日,在见证人张龙的见证下,李小亮通过视频播放,指认出视频中赤裸上身与他人打架、驾驶警车的男子是自己;2时40分12秒开始倒地的男子是汪某,2时40分25秒,“长城”一名持棍棒的男子将一名持刀砍汪某的男子打晕倒在地;2时38分13秒跟着自己跑的男子是小五和另一名男子与对方打架。(7)2014年5月5日,在见证人张龙的见证下,安东通过视频播放,指认出视频中光头、赤裸上身的男子是自己供述打架对方的光头男子;2时39分18秒开始,自己与昌进、鸭子、万兆杨等人打架的情况;2时39分50秒,陈友林捅刺另一名男子;2时40分16秒,从右到左依次是自己、鸭子、杨伟和万兆杨;2时40分23秒至26秒,万兆杨持刀砍倒地男子被人一棍打中后脑当场倒地。(8)2014年7月14日,在见证人张龙的见证下,舒淋通过视频播放,指认出视频中光头、赤裸的男子李小亮是自己陈述的光头男子;2时41分32秒,强行开走北门派出所警车的男子是李小亮;2时42分23秒开始,是自己拿着一根长条状物品押解一名犯罪嫌疑人往警车方向走,后面是李小亮强行开走警车及自己驾驶警车追捕的情况。
五、鉴定结论
1、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碧)公(司)鉴(法尸)字〔2013〕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载明死者汪某左乳头内下方第5、6肋间距前正中线6.7cm、距左锁骨19.5cm处检见1.7×0.6cm横行走向的形创口一个,创角右侧钝,左端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壁平滑,创壁组织呈深红色出血,创道向右后下方斜行进入胸腔。左胸肋缘部距锁骨32cm、距前正中线9.5cm处检见1.7×0.6cm横行走向的条形创口一个,创角左侧端钝,右侧端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壁平滑,创壁组织呈深红色出血,创道向右后下方直行进入胸腔。右小腿外侧上段部检见4×0.2cm条形表皮剥脱伤,皮下呈深红色出血。解剖胸腹检见左胸创内第6肋软骨骨折,左侧胸腔内有2500ml血液及凝血块存留。心包前缘部见1.7×0.4cm穿透创一个,创角较锐,创缘整齐,心包内有120ml血液及凝血块.心尖区近右心室外侧壁见0.9×0.1cm条形创口一个左端创角钝,右端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平滑。胃大弯部见1.2×0.7cm穿透创一个,创角较锐,创缘整齐,创壁平滑。提取心血、十指指纹备检。死者汪某尸体左胸乳头内下方和左胸肋缘部创伤均属锐器伤。鉴定意见:死者汪某系生前因左胸部被锐器刺杀造成心脏破裂死亡;胃破裂属重伤;右小腿外侧上段部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2、贵州省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3〕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载明被鉴定人肖某头面部损伤系钝器伤,其枕顶部头皮、面部损伤的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碧)公(司)鉴(伤)字〔2013〕023、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载明经鉴定龙某头顶部、冯某某左颞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法物)〔2013〕299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委托书,载明经DNA检验及同一认定,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记为“2、3、4、5、6、8、9、17、号现场物证(血迹)”、“汪某左手指甲”的检材上检出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汪某,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汪某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10、11、12、13、14、15、16号现场物证(血迹)”的检材上检出一男性DNA分型;(3)送检的标记为“汪某右手指甲”的检材上检出两个或两个以上混合基因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汪某的基因型包含于该混合基因型中;(4)送检的标记为“1、7号现场物证(血迹)”的检材上未检出DNA分型。
六、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北门派出所教导员张乙、民警邓某明从该局天网工程二期监控中心拷贝,后由该技术中队民警温某龙进行刻录和审讯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陈友林、万兆杨对持刀刺杀、砍杀被害人汪某的事实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友林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友林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应定性故意伤害”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陈友林在聚众斗殴中,持刀连续捅杀被害人汪某要害部位,并致被害人汪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系聚众斗殴中转化型故意杀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林、万兆杨、李小亮、安东、被害人汪某、肖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因琐事发生纠纷,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中陈友林持刀刺杀汪某胸腹部两刀致汪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亮、万兆杨、安东的持械积极参加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戒聚众斗殴的”的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友林、李小亮、万兆杨、安东的罪名正确,应予以确认。即被告人陈友林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友林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应定性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李小亮挑起事端,率先殴打他人,从而引发本案多人持械参加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万兆杨、安东持械积极参加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即辩护人所提安东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万兆杨、李小亮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万兆杨、李小亮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兆杨主动投案,被告人陈友林、李小亮、安东被抓获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四被告人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万兆杨属自首,陈友林、李小亮、安东属坦白,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友林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聚众斗殴中,被害人汪某先袭击陈友林,陈友林即转身持刀刺杀汪某,汪某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陈友林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此情形从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友林、安东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根据被告人陈友林、万兆杨、李小亮、安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被告人万兆杨自首情节,陈友林、李小亮、安东的坦白情节,以及万兆杨、李小亮累犯情节等事实,决定对陈友林、李小亮从重处罚,对万兆杨、安东从轻处罚。即辩护人所提对安东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榜、潘某容、冯某某、汪某某、汪某垚及法定代理人所提“要求被告人陈友林、万兆杨、安东赔偿汪某榜赡养费45031.71元、潘某容赡养费4740.18元、汪某垚抚养费116474.40元、汪某某抚养费13702.87元、丧葬费18724元、运尸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其所提丧葬费187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所提运尸费应包含于安葬费之内。其所提“抚养费、赡养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害人的死亡,必然会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决定由被告人陈友林、万兆杨、安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榜、潘某容、冯某某、汪某某、汪某垚丧葬费18724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第,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友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小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万兆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四、被告人安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
五、被告人陈友林、万兆杨、安东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榜、潘某容、冯某某、汪某某、汪某垚丧葬费18 724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 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榜、潘某容、冯某某、汪某某、汪某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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