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大专文化,原松桃苗族自治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3年11月2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松桃苗族自治县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廖皋镇北路76-47号。

诉讼代表人龙某某,系原审被告单位保安队长。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朱某,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任法人代表的被告单位物业公司因经营不善,长期拖欠且拒不支付石某某等46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82590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朱某擅自离开公司,关闭通信工具,切断与公司的联系。2013年10月15日,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调查,同年10月31日向该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单位物业公司11月7日前付清所欠职工工资;因被告单位无法联系其法定代表人朱某,致使该公司未能如期履行改正决定;同年11月22日,公安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观水巷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

原判根据已经经过依法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龙某某、田应连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杨某廷等人的陈述及工资表和借条,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物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某,以不作为和逃匿方式拒不支付职工工资,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到案后,被告人朱某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决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单位松桃苗族自治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任法人代表的原审被告单位物业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连续拖欠职工石某某等46人工资总计人民币282590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上诉人朱某于2013年9月21日从物业公司逃匿并断绝与公司联系,直至被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将其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且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朱某供述,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单位物业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共拖欠石某某等46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82590元,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上诉人朱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但不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反而私自逃匿并断绝与物业公司联系时间达2个月,其主观上“逃避支付”意图明显,客观上实施了“逃匿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共计人民币282590元,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六条关于“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之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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