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谭某犯盗窃罪,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绰号“烂明”,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3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绰号“巴子”,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侗族,文盲,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1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失火罪,于2001年2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9月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某、谭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件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代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委宿舍后面的一楼房内将被害人陈某的一台“容声”牌冰箱盗走。被告人杨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该冰箱。经鉴定,被盗冰箱价值人民币1610元。

2、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的“某足道”洗脚城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和二台液晶电视盗走,被告人杨某分别以人民币300元、100元的价格购买该盗窃物品。经鉴定,被盗的液晶电视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240元,被盗的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570元。

3、2014年1月8日晚,被告人谭某窜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文水路一民房楼下,将被害人艾某某的两袋核桃盗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经鉴定,被盗的两袋核桃价值人民币1150元。

因吸食毒品,被告人谭某于2010年2月1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代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失火罪,被告人杨某于2001年2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现为其子的唯一法定监护人。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艾某某、陈某、杨某陈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谭某属二年内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谭某、代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谭某犯罪所得其余赃款人民币六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以“其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代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共同盗窃害人陈某的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冰箱一台;原审被告人谭某盗窃被害人杨某的价值人民币1570元洗衣机一台和共计价值人民币2240元液晶电视二台以及盗窃被害人艾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150元核桃两袋;原审被告人杨某明知上述财物系谭某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且上诉人代某某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上诉人代某某提出“其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代某某伙同谭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委宿舍后面的一楼房屋内将被害人陈某的一台“容声”牌冰箱盗走,在盗窃过程中,二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上诉人坦白情节原判已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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