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3
原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男,1970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沿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冉××进入本县淇滩镇××村被害人周某某租住房卧室内准备实施盗窃,被周某某发现后逃走。

2、2014年6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冉××进入本县淇滩镇××村被害人刘某家二楼卧室实施盗窃,将刘某家中蓝色手包内的116元人民币盗走。

3、2014年6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冉××进入本县淇滩镇××村被害人刘某某家实施盗窃,在刘某某家二楼卧室内的挂包中盗得乳白色手镯一只,黄果树牌香烟两包。被告人冉××在准备离开时被刘某某发现,遂向乌江河边逃走,刘某某叫来严某在苗儿溪加油站附近将冉××抓获,在冉××身上发现盗窃得来的乳白色手镯一只和黄果树牌香烟两包。后冉××被民警传唤至淇滩派出所。经鉴定,被盗白色手镯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黄果树牌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16元 。

原判根据被告人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立案决定书,扣押、处理、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冉××不服,以“原判法院认定其第一次、第二次入室盗窃事实错误,其并未入室,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冉××于2014年6月18日凌晨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租住卧室盗窃,进入被害人刘某家盗窃116元人民币,进入被告人刘某某家盗窃价值500元人民币的手镯一支、价值共计16元人民币的黄果树牌香烟两包”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另查明,上诉人冉××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冉××提出原判认定其第一次、第二次入室盗窃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冉××第一次入室盗窃系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家,有上诉人冉××于2014年8月27日在看守所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冉××进入被害人居住的卧室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冉××第二次入室盗窃系盗窃刘某家,上诉人冉××看见刘某家卷闸门没有关实,就从卷闸门处进入刘某家,并在刘某家的二楼过道处一女式包内盗窃现金116元人民币,上诉人冉××认为只到楼道处盗窃而未进入卧室就不是入室盗窃,系冉××对入室盗窃的法律规定理解错误。综上,上诉人冉××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但上诉人冉××在2014年6月18日凌晨3时至5时连续盗窃,系因同一犯意,在同一时间、地点连续盗窃,应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原判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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