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旭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旭,男,1971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专科文化,原系思南县茶桑局副局长。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31日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旭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旭在担任思南县茶商局专职纪检监察员和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茶苗供应商王某某和郭某某贿金共计人民币17万元。受贿事实如下:

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旭在思南县城某宾馆收受茶苗供应商郭某某现金5万元。

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旭在思南县城宏达山水小区门口收受茶苗供应商王某某现金1万元。

2011年年底的一天,吴旭在自己家中收受王某某现金10万元。

2013年年底的一天,吴旭在思南县茶商局汪某某的茶叶门市部收受郭某某现金1万元。

原判根据思南县人民政府文件,思南县茶商局文件,茶苗采购合同,搜查笔录及照片,结算收据,银行查询记录,记账凭证、门面装修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徐某、谭某某、汪某某、杨某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吴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吴旭具有坦白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被告人吴旭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查获的赃款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所得赃款13万元继续追缴。

原审被告人吴旭不服,以“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程序错误,其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王泽富提出上诉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旭担任思南县茶商局专职纪检监察员和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茶苗供应商王某某和郭某某贿金共计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且上诉人吴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旭提出侦查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在对上诉人吴旭决定立案侦查之前,已经掌握了王某某行贿吴旭的犯罪事实,同时已掌握了王某某行贿思南县茶商局局长杨某某、行贿该县茶商局经营股股长刘某的犯罪事实,行贿人王某某涉嫌行贿50余万元,该案涉及该县茶商局正副职领导以及核心股室负责人,在当地有重大的社会影响,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报请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吴旭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时间内将吴旭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依法通知了吴旭的家属徐某。即侦查机关对吴旭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法释字〔2012〕2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故上诉人吴旭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对于上诉人吴旭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吴旭受贿线索后,于2014年3月25日电话通知吴旭接受调查后,由侦查人员将其带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并非自动投案,上诉人吴旭到达侦查机关后,并未积极供述其犯罪事实,而是在被检察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后,于2014年3月30日才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掌握吴旭的犯罪线索后,依照初查程序找到上诉人吴旭调查核实相关案件线索,吴旭到案后并未积极供述,在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后才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对上诉人吴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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