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仕荣,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仕荣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仕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陈仕荣与刘××(已判刑)商议在刘××家承包的石阡县河坝场乡××林场处发展养殖业,因修路和建设养殖场工房的需要,2013年3月12日起,被告人陈仕荣与刘××在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指挥刘某某、韦某某用油锯在该林场内砍伐马尾松288株。2013年3月18日,经石阡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马尾松288株,计立木蓄积147.2330立方米。2014年6月14日1时许,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世纪城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其辖区内将被告人陈仕荣抓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刘某某、韦某等证人的证言,承包合同、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仕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刘××组织指挥他人砍伐马尾松288株,计立木蓄积147.2330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仕荣盗伐的林木达147.2330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仕荣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仕荣不服,其上诉提出:1、上诉人与刘××砍伐刘与他人有争议的山林,应构成滥伐林木罪,而非盗伐林木罪;2、原判量刑畸重。二审讯问中辩称自己没有砍树,也未组织他人砍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仕荣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于2013年3月砍伐蓄积达147余立方米马尾松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并已分项列举,应予确认。
上诉人陈仕荣二审讯问中提出自己没有砍树,也未组织他人砍树的辩解,经查,其组织他人砍树的事实,有同伙刘××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诉人陈仕荣,以及韦某某、刘某某合伙办养殖场,在未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由上诉人陈仕荣、刘××安排韦某某、刘某某砍树,其供述与证人韦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证实印证,上诉人陈仕荣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并有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仕荣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未办理砍伐手续情况下,伙同刘××组织他人砍伐蓄积达147.2330立方米马尾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关于上诉人陈仕荣提出原判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及其丈夫唐某某未证实被砍伐林木与他人有权属争议,而唐某某与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被砍伐的林木系刘××家庭承包,该林地的所有权属集体,刘××家庭仅有经营管理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原判定罪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陈仕荣盗伐的林木已达147.2330立方米,属数量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陈仕荣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在法定副度内量刑正确,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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