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作出(2014)沿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崔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6月3日、7月6日两次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手表一块、电吹风机一个、音乐玩具车一个和手链珠子一串。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7元。
原审判决根据经过依法举证、质证且被告人崔某某均无异议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住宅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67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到案后,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属有犯罪前科,决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崔某某不服,以其盗窃数额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某某于2014年6月3日、7月6日两次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67元财物的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崔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崔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崔某某提出其盗窃数额较小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关于“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的规定,上诉人崔某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67元的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且上诉人崔某某两次入户盗窃的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崔某某提出其存在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对该情节依法予以考量,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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