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
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与杨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来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实施盗窃。在大龙镇屯场街边将一辆“奔野”牌红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奔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某与杨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灯塔“三棵树油漆专卖店”门口,将一辆“黄川”牌摩托车盗走。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钟某与杨某将“黄川”牌摩托车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卖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乡一废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黄川”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原判根据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洪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的第一次盗窃其是从犯;2、没有分得赃款80元;3、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27日0时至4时许,上诉人钟某与杨某通过剪断摩托车龙头线的方式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屯场盗窃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奔野’牌红色摩托车一辆,在该县灯塔三棵树油漆专卖店门口盗窃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黄川’牌摩托车一辆。”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钟某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钟某提出的三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第一次、第二次盗窃系钟某与杨某共同商议盗窃摩托车,在盗窃过程中二人协作分工,系简单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其中在实施第二次盗窃后二人将“黄川”牌摩托车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卖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乡一废铁收购店,上诉人钟某分得赃款80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钟某的多次供述与杨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钟某在一审庭审中以及在二审接受法官讯问时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即上诉人钟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某盗窃他人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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