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坤、王文现、龙胜江、黄志彬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坤,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大学文化,原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林业站副站长。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7月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军,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胜江,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林业站聘请的森林管护员。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7月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文现,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任松桃苗族自治县平头乡××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志彬,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林业站聘请的森林管护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坤、王文现、龙胜江、黄志彬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坤、龙胜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吴坤、龙胜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时任松桃苗族自治县平头乡林业站副站长的吴坤在负责实施平头乡石砚村退耕还林项目过程中,伙同平头乡林业站聘请的森林管护员黄志彬、龙胜江以及时任××村村干部的王文现在丈量退耕还林土地和统计数据时,被告人王文现提出虚增退耕还林面积骗取退耕还林补偿款用于私分,被告人吴坤、龙胜江、黄志彬均表示同意。后四人商定,由黄志彬、龙胜江在王文现提供的农户户头上虚增退耕面积130亩,其中吴坤占50亩、王文现占40亩、黄志彬和龙胜江各占20亩的补偿款,待国家在下一年将上一年的补偿款打进农户账户后,再由王文现收回相应农户的存折并从存折上取出虚报的补偿款进行私分。2006年至2013年连续8年间,四被告人先后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人民币22.776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吴坤个人分得6万元,被告人龙胜江、黄志彬各分得2万元,被告人王文现分得9.329万元,余款3.447万元被村民杨某某、谭某某等农户取得。

原判根据被告人吴坤、王文现、黄志彬、龙胜江的供述及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谭某某、杨某某等证言,平头乡××村16户农户退耕还林补贴资金兑现分户清册及面积表等证据,认为时任松桃苗族自治县平头乡林业站副站长的吴坤伙同被告人王文现、黄志彬、龙胜江三人,在实施退耕还林项目过程中,利用经手、管理等职务之便,采取虚增退耕还林面积的手段,先后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22.776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文现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虚报和骗取行为,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吴坤作为退耕还林项目负责人,是本案既遂的关键,故被告人王文现、吴坤均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彬、龙胜江负责丈量土地和填写虚报的退耕还林面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文现主动到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坤、黄志彬、龙胜江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清退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现退还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王文现、黄志彬、龙胜江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坤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地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王文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黄志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龙胜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尚有赃款人民币9.47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吴坤不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贪污金额为4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6万元、虚报年数为7年而非8年且系从犯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龙胜江亦不服,以其身份系临时受聘人员、已积极配合调查并如数退赃、悔罪彻底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坤、龙胜江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文现、黄志彬于2006年至2013年间,采取虚增退耕还林面积的方式,先后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22.776万元的事实清楚,且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吴坤、龙胜江和原审被告人王文现、黄志彬的供述及其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谭某某、杨某某等证言,退耕还林补贴资金兑现分户清册及面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坤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坤贪污金额为4万元而非6万元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坤作为涉案退耕还林项目的负责人,在伙同其他三名同案犯共同骗取、侵吞退耕还林项目款的犯罪中起关键作用,系主犯,依法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即应以22.776万元定罪量刑。另查明,上诉人吴坤之妻刘××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被告人王文现借款1万元,上诉人吴坤得知后自愿以依约应从王文现处分到的退耕还林补偿款1万元相抵;其次,王文现将(另一年)退耕还林补偿款1万元交给上诉人吴坤之妻刘××,事后得到了上诉人吴坤的追认。即上诉人吴坤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22.776万元,个人分得赃款6万元。故上诉人吴坤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坤、龙胜江及吴坤的辩护人提出虚报年数是7年而非原判认定的8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松桃苗族自治县财政局采取下一年发放上一年退耕还林补偿款的方式,已分别于2007年至2014年连续8年根据上诉人吴坤、龙胜江等人于2006年至2013年间虚报的退耕还林面积数多发放补偿款共计22.776万元。对于二上诉人提出2014年7月案发时,县财政局尚未发放2013年项目款的辩解。经查,松桃苗族自治县财政局已于2014年4月中旬根据二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人虚报的退耕还林款面积发放了2013年实施的退耕还林补偿款。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坤、龙胜江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文现、黄志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6年至2013年间连续8年采取虚增国家退耕还林补偿面积的方式先后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22.77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坤、龙胜江和原审被告人王文现、黄志彬构成贪污罪的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坤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5月19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监察局调查组根据群众举报,通知上诉人吴坤到县监察局接受询问时,吴坤对群众举报其贪污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的事实均予否认。后办案机关查实并掌握吴坤的犯罪证据后,县监察局于同年7月1日再次通知吴坤接受调查,吴坤才如实交代了已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上诉人吴坤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如实供述的自愿性,依法不能成立自首。故上诉人吴坤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坤作为松桃苗族自治县平头乡林业站副站长,是实施平头乡××村退耕还林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在伙同其他三名同案犯骗取国家退耕还林项目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其经手、管理的职务之便,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主犯地位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坤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龙胜江提出其系临时受聘人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龙胜江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的规定,上诉人龙胜江伙同松桃苗族自治县平头乡林业站副站长吴坤等人,采取虚增退耕还林面积的方式先后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22.7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龙胜江提出已积极配合调查并如数退赃、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从犯地位、如实供述和退赃等量刑情节均予采纳,并已作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上诉人龙胜江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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