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英亮、王仁虎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英亮,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2013年4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彭洁茹,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顺江。

被告人王仁虎,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2013年4月5日因涉嫌贩运输毒品罪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赵宝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刑诉(2013)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英亮、王仁虎犯有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东艳、苟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英亮及其指定辩护人彭洁茹、李顺江、被告人王仁虎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白英亮、王仁虎经共谋后共同出资从贵州省六枝特区出发前往家住缅甸的“郭大”(另案处理)家中购买毒品。后由被告人白英亮、王仁虎分别携带一包购买时分装好的毒品一起从缅甸返回云南省境内,二被告人坐车到贵州兴义,再乘坐兴义到贵阳的客车在安顺客车南站下车。同年4月5日晚上,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将在安顺客车南站下车的被告人白英亮、王仁虎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白英亮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10克、16.5克,从被告人王仁虎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22克。经鉴定,上述可疑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72.78%、75.19%、73.49%。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英亮、王仁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白英亮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仁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自己购买毒品的地方是境内还是境外。被告人王仁虎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郭大家是在境外还是境内,应对被告人王仁虎定运输毒品罪,并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仁虎应对16.5克毒品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白英亮邀约被告人王仁虎一起凑钱到云南购买毒品海洛因。3月30日,白英亮出资18000元,王仁虎出资5000元,白英亮带领王仁虎从贵州省六枝特区出发前往云南省芒市芒海镇一名叫“郭大”的家中购买海洛因。二人到达“郭大”家后将共同出资的2300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白英亮、王仁虎将“郭大”分装好并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分别藏于身上后返回,并从云南乘车到达贵州兴义后又换乘兴义到贵阳的客车。同年4月5日晚二人在安顺客车南站下车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白英亮的右小腿处搜出可疑毒品110克、从其裤子左后裤兜内搜出可疑毒品16.5克,从被告人王仁虎右小腿处搜出可疑毒品122克。经鉴定,上述可疑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72.78%、75.19%、73.49%。

综合以上证据认为,被告人白英亮、王仁虎以贩养吸购买海洛因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购买毒品的事对此予以供认,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二被告人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鉴定意见证实在二被告人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问72.78%、75.19%、75.49%,尿液检测结论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经当庭出示,经与二被告人逐一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英亮、王仁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贩卖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24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英亮、王仁虎为贩卖而向他人购买海洛因248.5克的犯罪事实俱在,予以确认,但对指二被告人跨越国境走私毒品犯走私毒品罪的指控,由于跨越国境购买毒品证据不足,故致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仁虎的辩护人认为王仁虎的行为系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白英亮主动邀约被告人王仁虎并负责联系毒品卖家以购买毒品,其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仁虎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仁虎的辩护人认为王仁虎不应对16.5克毒品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仁虎对与白英亮二人出资共购买250克毒品海洛因不持异议,从二人身上查获的毒品亦未超出二人购买的数量范围,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英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仁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28年4月4日止。)

三、存放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被告人白英亮用于作案的黑色手机一部、被告人王仁虎用于作案的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云 庆

审 判 员  赵 明 福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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