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土家族,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法定代理人刘永久,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土家族,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文,男,1997年5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侗族,无业,住该市碧江区。
法定代理人段红华,女,侗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云丽,女,1957年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回族,无业,住该市碧江区。系被告人杨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谢逵,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1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谢桂钗,1973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谢某的姑姑。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苗族,原系贵州省铜仁学院附属中学学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6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显军,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苗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石某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谭某,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白桃,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谭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2月19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张吉顺,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张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月30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该市碧江区。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军,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址同上。系刘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立东,男,1998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兴洪,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暂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系罗立东之父。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石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杨某、谭某、张某犯抢劫罪,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碧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8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白金汉宫KTV”楼下使用木棒对小学生罗某某、杨某某、杨某三人进行殴打,抢走三人人民币共计25元。
2、2011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殷鹏、刘某、罗立东(后三人均未满十四周岁)在一起商量抢劫,然后来到铜仁市碧江区金码头一游戏室,四人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刘某带到附近的“鹰飞九月网吧”后门处,殷鹏向被害人刘某要钱,被害人刘某不肯把身上的9元钱全部给殷鹏,殷鹏便持刀将其刺伤并抢走刘某的9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胆囊、胰腺损伤分别属重伤,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175.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罗立东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了刘某人民币10175元医疗费。
3、2011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与高某(未满十四周岁)来到碧江区金码头附近“斯巴达克”网吧,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铜仁学院附小学生麻某某、何某某人民币14元。
4、2011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来到铜仁学院附属中学门口拦住刚放学的学生黄某,叫黄某三天后为其找200元钱来。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带着被告人杨某、孟生芳及殷鹏(未满十四周岁)来到铜仁学院附属中学门口,将被害人黄某从附中校门口带到铜仁市老干所处的一偏辟巷子围住,被告人张某问其有没有钱,被害人黄某说没有,被告人张某持木棒将被害人黄某左手肘打伤,并限定其当天下午找200元钱来,被害人黄某答应后被告人张某等人便让其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左肘部的损伤为轻伤。
5、2012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石某某、谭某与罗飞阳(在逃)商量抢劫,随后四人来到铜仁市金码头附近“地球人网吧”,持刀对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孙某实施抢劫,被害人孙某反抗,被告人谢某、谭某、石某某对被害人孙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谢某又持刀将被害人孙某杀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躯干皮肤裂伤、胸部损失程度分别属轻伤,右肾损伤程度属重伤,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谢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人民币4000元。
6、2012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与高某跟随铜仁市碧江区二完小学生沈某某、曾某某至碧江区架梁山脚一偏辟处,被告人杨某对沈某某、曾某某进行威胁,并使用木棒对曾某某进行殴打,沈某某见状主动将身上的人民币87元丢在地上,高某将钱拾起。案发后被抢人民币87元已退还。
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2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孟生芳、谢某、杨某、张某(后三人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一起玩耍时,张某提出打人取乐,得到其他人同意,后来到铜仁学院附近“盛兴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张某某喊出网吧,并带到网吧旁的一小路处,张某用铁链子、孟生芳用木棒等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石孟达踢了被害人张某某一脚,被害人张某某在挣脱逃跑过程中不慎将右脚摔伤,造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500元,孟生芳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
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1年5月4 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一不明身份的男青年来到铜仁附中校门,将刚放学的被害人杨某强行带到碧江区沙子坳处,用刀对其威胁,叫被害人杨某去找300元钱,当晚8时许,被害人杨某交给被告人张某某200元人民币。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威逼杨某在当天下午之前给其找150元钱,后被害人杨某在老干所门口将15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谢某、谭某将刚放学的被害人杨某叫到老干所,并威逼被害人杨某去找200元钱,之后三人跟着被害人杨某至杨某家楼下,被害人杨某从家里拿了1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疗证明、伤残鉴定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罚金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元。三、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罚金人民币5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元。四、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罚金人民币500元。五、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元。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继续追缴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犯罪所得。八、被告人谭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白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78元。九、被告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苏云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20元。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以一审未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审理查明,(一)抢劫: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原审被告人杨某、张某、谢某、石某某、谭某分别伙同他人先后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的网吧、老干所、架梁山等地对被害人谭军、杨某某、杨某、刘某、黄某、孙某、沈某某、曾某某进行抢劫,致被害人孙某、刘某重伤。
(二)寻衅滋事:2012年2月15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石某某、谢某、杨某、张某与孟胜芳(在逃)等人碧江区“盛兴网吧”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喊出后,张某用铁链子、孟生芳用木棒等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石某某踢了被害人张某某一脚,张某某在挣脱逃跑过程中不慎将右脚摔伤,造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敲诈勒索: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谢某、谭某等人先后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沙子坳、老干所门口对被害人杨某敲诈勒索得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
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杨某、谢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一审未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带有精神抚慰性质,不属于物质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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