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和受害人孙某一起到开阳县花梨镇吃喜酒,饭后便相约一起打麻将,到2015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受害人孙某在一间卧室休息,被告人罗某某趁孙某离开之机,将受害人孙某放在床尾蓝色挎包中的30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审理中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受害人孙某系同学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向受害人赔偿了3400元,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记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左顺江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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