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3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甲,生于河南省长垣县,住河南省长垣县。2015年4月2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田某乙甲于2015年4月7日20时25分左右,驾驶贵ANG66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开阳县金中镇白杨村向极乐湾方向行驶,途径开阳县金中镇三号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田某乙甲抽血送检,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5 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乙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乙甲于2015年4月7日20时25分左右,驾驶贵ANG660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开阳县金中镇白杨村向极乐湾方向行驶,途径开阳县金中镇三号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案发当日,即对被告人田某乙甲抽血送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验,乙醇含量为166.5 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田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查获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获经过;被告人田某乙甲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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