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垂龙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被告人孔垂龙,生于贵州省平坝县。 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叶世学,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垂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甲之父母黄国刚、周才珍及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孔垂龙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国刚及其代理人陈礼平、于凤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才珍、王某甲,被告人孔垂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叶世学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国刚、周才珍与被告人孔垂龙已就附带民事诉讼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由被告人孔垂龙亲属代为履行。现已就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所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孔垂龙与朋友张某甲、王某乙、辜邵勇、杨某甲、黄某乙、李某某、张某甲妻子吴某某等人在平坝县鼓楼办事处杨家坝“天意KTV歌城”内唱歌跳舞进行玩耍,期间因被害人王某甲搂抱张某甲妻子吴某某,双方发生口角,王某甲道歉后,各自分开。随后,张某甲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孔垂龙等人,张某甲认为事情没有讲清楚,便与被告人孔垂龙及王某乙、黄某乙、辜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等人去找王某甲,在追到平坝县杨家坝“乌江片片鱼”店铺门口时,正好看见王某甲及被害人黄某甲等人,被告人孔垂龙与王某乙、张某甲上前叫住王某甲及被害人黄某甲等人,被告人孔垂龙与王某乙、张某甲上前叫王某甲讲清楚此事,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扯、打架,随后被告人孔垂龙跑回停在KTV楼下的车上拿了一把匕首,再次跑回打架地点,被李某某、黄某乙等人劝阻,并被黄某乙拉到KTV楼下,张某甲及妻子返回KTV楼下后驾车离开。此时被害人黄某甲在“七天连锁酒店”处拾得一块木板,持木板冲到KTV楼下对孔垂龙进行厮打,孔垂龙随即持刀将黄某甲捅伤,王某甲上前劝阻也被孔垂龙砍伤。孔垂龙杀伤人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甲被送到医院经过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甲左腰背部所受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黑色刀具一把、黑色刀壳一个,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火化证明,证人王某乙、张某甲、杨某甲、辜某某、李某某、黄某乙、吴某某、易某某、焦某某、黄某丙、鲍某某、吉某某、罗某某、姚某某、王某丙、蔡某某、杨某乙、黄某丁、张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孔垂龙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垂龙在与他人发生冲突过程中,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方对事情的引发各自都存在过错。

庭审中,被告人孔垂龙声称被害人一方对事件的发生应负有一定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垂龙存在防卫情节,且属初犯、偶犯,其家属已先行代为交款3000元到火葬场,用于黄某甲的安埋费,建议对被告人孔垂龙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孔垂龙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1046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孔垂龙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孔垂龙与其朋友王某乙、杨某甲、辜某某、李某某、黄某乙、张某甲及其妻子吴某某等人在平坝县鼓楼办事处杨家坝“天意KTV歌城”唱歌跳舞,此时,被害人王某甲、黄某甲亦与朋友在该处唱歌跳舞。期间,因王某甲邀请吴某某跳舞时动作不雅而引致张某甲不满,在王某甲向张某甲道歉并离开后,由于张某甲认为王某甲的道歉不足以平息心中愤怒,遂邀约杨某甲、辜某某、李某某、王某乙、黄某乙追出KTV意图寻找王某甲“说清楚”,李某某再邀约孔垂龙参与。张某甲等人在追到平坝县杨家坝“乌江片片鱼”店铺门口时,与王某甲及被害人黄某甲等人相遇,双方因言语不合相互厮打,经在场群众劝开后,孔垂龙跑回其面包车上取出黑色匕首返回时被黄某乙拉到天意歌城楼下,黄某甲、王某甲持木块殴打孔垂龙,孔垂龙遂持黑色匕首刺伤黄某甲腹部、刺伤王某甲腰部。黄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黄某甲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甲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孔垂龙作案后外逃至清镇市后,经其舅父易某某规劝在沪昆高速清镇收费站外等候,于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孔垂龙亲属代为先行赔偿被害人黄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孔垂龙与被害人黄某甲亲属自愿达成赔偿人民币138000元的协议并已由被告人孔垂龙亲属先行赔偿。同时,被告人孔垂龙亲属在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调解不成后主动代为先行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前述款项已交至本院专户。

综合以上证据认为,被告人孔垂龙对其持刀刺伤黄某甲、王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人证言也证实相关案件事实;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黄某甲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所受伤为轻伤二级;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及作案工具上均检出黄某甲的DNA和王某甲的DNA。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并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认定被告人孔垂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被到平坝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384.17元。其中,医疗费9138.97元,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900元,误工费845.2元,交通费500元。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事实所依证据及计算标准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主体身份。平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证实其住院花费医疗费9138.97元。

诉请的医疗费据实判赔,共计9138.97元。

诉请的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按30元每天计算,即:30×3×10=900元。

诉请的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除于365天来计算,即30850÷365×10=845.2元。

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必要证据支持诉请,考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受伤确已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酌情支持500元。

诉请的鉴定费因无证据支持诉请,不予支持。

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垂龙与被害人黄某甲、王某甲互殴结的过程中持匕首杀伤黄某甲腹部、王某甲腰部,终致黄某甲死亡、王某甲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孔垂龙作案后外逃至清镇市后,经其舅父易某某规劝在清黄高速清镇收费站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并于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孔垂龙称被害人一方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辩解,经查,本案的前因系被害人王某甲的不雅行为而致,且伤害结果系互殴中形成,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亦可酌情减轻被告人孔垂龙的罪责。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孔垂龙存在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垂龙在与被害人黄某甲、王某甲互殴被劝开后仍到其面包车上取回匕首,而黄某甲、王某甲二人则是找来木板继续殴打孔垂龙,互殴状态仍在继续,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孔垂龙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甲亲属及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黄某甲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垂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侵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主动先行赔偿的数额已超出法定判赔标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请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垂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3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孔垂龙亲属代为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予以支持。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穆 昌 亮 

审 判 员  赵 明 福 

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雨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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