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三刚,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林明阳,贵州省安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龚三刚电话询问罗某某是否购买毒品。次日晚,罗某某回复龚三刚表示要购买,双方约定交易海洛因50克,每克42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每克110元。7月24日16时许,龚三刚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携带毒品到罗某某居住的安顺市破木村家中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白色粉末状和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各一包,经称量分别重49.5克和49.3克。后经鉴定,可疑白色粉末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2.8%;可疑透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3.87%。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龚三刚的户籍证明、毒品称量记录、搜查笔录、毒品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龚三刚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龚三刚的辨认笔录、罗某某和潘某甲的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三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海洛因49.5克、甲基苯丙胺4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龚三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称其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龚三刚认罪态度好,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龚三刚电话询问罗某某是否购买毒品,罗某某未明确回复。2014年7月24日罗某某主动与龚三刚进行联系,双方约定以每克420元的价格交易海洛因50克、以每克11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当日16时许,龚三刚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携带毒品到罗某某位于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破木村的家中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白色粉末状和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各一包,经称量分别重49.5克和49.3克,共计98.8克。后经鉴定,可疑白色粉末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2.8%;可疑透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3.87%。
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龚三刚供述与证人罗某某证言均证实罗某某主动打电话给龚三刚商量购买毒品,后二人商议确定购买毒品数量、价格、交易地点,及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证人潘某甲证言对此予以佐证;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龚三刚与证人罗某某通话情况的事实;称量记录证实及指认照片证实抓获龚三刚后在交易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共计98.9克的事实;毒品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龚三刚所贩卖毒品含量分别为42.8%、93.87%的事实;尿液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龚三刚尿检呈阴性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龚三刚及证人罗某某、潘某乙辨认出对方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认定被告人龚三刚向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9.5克、贩卖毒品冰毒49.3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三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海洛因49.5克、甲基苯丙胺49.3克,共计贩卖毒品98.8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龚三刚称其供出自己的上线属立功的辩解,经查,虽被告人龚三刚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上线“三哥”情况,但并未查证属实,根据法律规定不成立立功,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龚三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龚三刚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三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判决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9年7月23日止)
二、存放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的被告人龚三刚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云庆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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