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3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个体工商户,住开阳县。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键,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AC550Y号小型轿车,由开阳县金中镇柏杨村向极乐湾方向行驶。途经金中镇三号桥路段时,见交警部门在设卡查车,便驾车冲关逃避检查,继续沿金学路往轩辕寺方向行驶,后被交警于金中镇金学路Okm+500m处拦停。经对李某某抽血送检,其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80.5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现场照片、呼气和抽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酒精吹气检测记录、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辩护人宋键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属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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