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燕红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启明,系被害人支某某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启忠,系被害人支某某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启芬,系本案被害人支某某之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查,系本案被害人支某某之姐。

诉讼代表人:支启明。

被告人张燕红,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谢国球,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熊小庆,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燕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支某某亲属支启明、支启忠、支启芬、支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燕红赔偿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表人支启明,被告人张燕红及其指定辩护人谢国球、熊小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支某某(男,殁年42岁)与被告人张燕红在西秀区卫坝口“枫丹白露”KTV娱乐时发生口角,经他人劝阻后,支某某与其他朋友先行离开“枫丹白露”KTV至一侧的中华西路安顺电影城的一小豆腐烧烤摊吃宵夜。被告人张燕红为报复支某某遂纠集潘磊(已判刑)、汪松(已判刑)尾随至安顺电影城侧伺机行凶。其间,潘磊电话邀约伍朝生(已判刑)前来帮忙。同日凌晨1时30分许,伍朝生受邀后另行邀约伍小彪(已判刑)参与,并由伍朝生驾车载伍小彪及刀具至电影城门前与潘磊汇合。潘磊从伍朝生所驾驶车辆内拿出杀猪刀后,张燕红、潘磊、汪松、伍朝生、伍小彪共同冲向支某某等人,张燕红从地上拾起一啤酒瓶打击支某某的头部,潘磊用杀猪刀刺杀支某某左肩部,至支某某受伤倒地,潘磊又用杀猪刀连续刺杀支某某腹部,汪松用啤酒瓶打击支某某头部,张燕红用破碎的啤酒瓶捅刺支某某背部,伍朝生、伍小彪徒手参与殴打支某某。当支某某不能动弹后,张燕红、潘磊、汪松、伍小彪乘坐伍朝生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伍小彪、伍朝生将作案工具杀猪刀丢弃于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五官村公路边的河内,后经公安机关组织打捞未查获。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张燕红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支某某死亡原因为左胸部刺伤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燕红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邀约他人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燕红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指控: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潘磊、汪松、吴小彪、伍朝生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燕红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启明、支启忠、支启芬、支查诉称:因被告人潘磊、汪松、吴小彪、伍朝生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452508.55元(丧葬费19198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40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30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

被告人张燕红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是被害人挑起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针对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燕红在其亲属的陪同下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属初犯、偶犯;3、被告人张燕红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5、在故意杀人罪的表现上为间接故意并非直接故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合议庭对被告人张燕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支某某(男,殁年42岁) 与张燕红在安顺市西秀区卫坝口“枫丹白露”KTV娱乐时发生口角,经他人劝阻后,支某某与其朋友先行离开到西秀区中华西路安顺电影城旁的一小豆腐烧烤摊吃夜宵,张燕红遂纠集被告人潘磊(已判刑)、汪松(已判刑)随后跟踪欲对支某某实施报复,其间,潘磊打电话邀约被告人伍朝生(已判刑)帮忙。1时30分许,伍朝生邀约并驾车与被告人吴小彪(已判刑)到安顺电影城门前时,潘磊从伍朝生所驾驶的车内拿出杀猪刀,五被告人共同前往支某某所坐的烧烤摊,张燕红从烧烤摊上拿一只啤酒瓶砸支某某的头部,潘磊用杀猪刀刺杀支某某左肩部,支某某倒地后,潘磊又用杀猪刀连续刺杀支某某左胸腹部,同时汪松用啤酒瓶砸支某某头部,张燕红用破碎的啤酒瓶捅支某某背部,吴小彪、伍朝生参与围殴支某某。被害人支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五人作案后乘坐伍朝生所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吴小彪、伍明生将作案工具杀猪刀丢弃于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五官村公路边的河内。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张燕红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投案。经法医尸检鉴定,被害人支某某死亡原因为左胸部刺创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同时查明,被害人支某某死亡后,丧葬事宜由其亲属办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8498.35元,其中:丧葬费19198.00元,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及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共计9300.35元。

综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证据间相互印证,并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红在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为泄私愤,邀约同案犯潘磊等人对被害人支某某实施报复过程中,同案犯潘磊持杀猪刀不计后果地将被害人支某某杀害,被告人张燕红先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然后用破碎啤酒瓶尖锐处捅刺被害人背部数下,剥夺他人生命之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燕红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燕红主动邀约、行为积极,系主犯,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燕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燕红在犯罪后在家属陪同下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在故意杀人表现上系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与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之后伺机报复行凶致被害人死亡,在本案发生过中被告人张燕红为报复被害人积极邀约,行为积极,剥夺他人生命之故意明显,虽纠纷由被害人引起,但该过错但不足以对被害人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燕红故意杀人后果严重,且在公共场所杀人,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但念及被告人张燕红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燕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对其侵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2014)安市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由潘磊、汪松、吴小彪、伍朝生连带赔偿诉讼原告人支启明、支启忠、支启芬、支查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8498.35元,被告人张燕红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燕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本院(2014)安市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人潘磊、汪松、吴小彪、伍朝生连带赔偿诉讼原告人支启明、支启忠、支启芬、支查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8498.35元,被告人张燕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启明、支启忠、支启芬、支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萍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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