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文辉,生于安顺市。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洋,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学庆,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辉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洋、黄学庆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文辉邀约张某甲、谢某某同去云南。同年同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文辉在个旧市客车站附近一加油站下车,改乘客车到元阳镇一山坡上,用25000元向一男子购得鸦片后又乘客车返回个旧,在同一加油站坐上在此等候的云GQ0692号小型车副驾驶位,将鸦片放置于副驾驶位座垫下乘车返回安顺。当日15时许,车行至个旧鸡石公路鸡街立交桥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座垫下查获外用纸袋包装,内用透明胶布包裹的鸦片嫌疑物两包,后经鉴定含有吗啡,可待因、蒂巴因及罂粟碱,经称量净重1930克。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活动轨迹信息、视频抓拍车辆信息、证人张某甲证言、证人谢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文辉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运输鸦片193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文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声称其购买鸦片是为了给自己的老父亲治病。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但在量刑情节上,首先应对于鸦片的纯度进行鉴定后再折算;其次毒品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张文辉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4时,被告人张文辉邀约张某甲、谢某某驾驶张文辉所有的云GQ0692号长安牌灰色面包车从安顺市西秀区前往云南省。3月27日12时许,三人驾车到云南省个旧市客车站附近一加油站处,张某甲、谢某某驾车在此等候,张文辉独自外出,在购得毒品鸦片后返回与张某甲、谢某某汇合,将其购买的鸦片藏于云GQ0692号面包车副驾驶座位下,与张某甲、谢某某驾车拟返回安顺市。当日15时许,由张某甲驾车行至个旧市鸡石公路鸡街立交桥处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从云GQ0692号面包车张文辉乘坐的副驾驶位座垫下查获外用纸袋包装、内用透明胶布包裹的鸦片疑似物2包。经鉴定,该鸦片疑似物含有吗啡、可待因、蒂巴因及罂粟碱成份,经称量净重1930克。
综合以上证据认为:抓获经过证实从张文辉等人所驾驶的云GQ0692号长安面包车内查获鸦片疑似物两包;鉴定意见证实所查获的鸦片疑似物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及罂粟碱成份;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所查获的两包毒品经称量含包装分别重980.47克、1066.96克;贵州省公安厅收据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将所查获的鸦片上缴,净重1930克;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谢某某、张某甲在泸西县入住宾馆;云南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证实云GQ0692号长安面包车在云南活动的轨迹;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身体健康,没有叫张文辉买鸦片;证人谢某某、张某甲证言证实二人系张文辉邀约到的云南;被告人张文辉的供述证实其邀约张某甲帮其开车到云南购买其鸦片后准备运回安顺。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从云南省购买鸦片1930克利用其自用云GQ0692号长安面包车运回安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文辉的辩护人提出鸦片应该进行纯度折算的意见,因法律未作相关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张文辉认罪态度好,如实陈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张文辉供述其购买鸦片为其父亲张某乙治疗咳嗽用,但经证人张某乙证实其身体健康,亦没有叫张文辉购买过鸦片,张文辉对其购买鸦片的用途未能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张文辉具有坦白情节,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存放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作案工具——车牌号为云GQ0692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黑色OUKI翻盖手机一部,黑色华为直板手机一部,人民币三千元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萍
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
人民陪审员 邓金琼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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