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兰某某犯放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3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栋衡,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栋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洒后从开阳县城关镇云开广场回家,在途经开阳县城关镇北街时,见被害人皮某将一辆白色东南牌(车牌号为:贵AA197G)的轿车停放在开阳县第二小学后门处,便下车离开。被告人兰某某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皮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产生了报复被害人皮某的想法。同年7月1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兰某某从家中拿了白酒、木块及蛇皮口袋等易燃物再次赶到被害人皮某停车的地方,将白酒倒在木块上,用蛇皮口袋引燃物,将被害人皮某车辆的右前轮胎点燃后,逃离案发现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放火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皮某的车辆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轿车价值23040元;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在庭审中,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代其向受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从开阳县城关镇云开广场回家,在途经开阳县城关镇北街时,见受害人皮某将一辆白色东南牌(车牌号为:贵AA197G)的轿车停放在开阳县第二小学后门处,便下车离开。被告人兰某某因怀疑其前妻与被害人皮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产生了报复受害人皮某的想法。同年7月1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兰某某从家中拿了白酒、木块及蛇皮口袋等易燃物再次赶到皮某停车的地方,将白酒倒在木块上,用蛇皮口袋引燃物,将皮某车辆的右前轮胎点燃后,离开案发现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放火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皮某的车辆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轿车价值23040元。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家属代其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皮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机动车行驶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开阳县气象局资料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开阳县公安消防大队麦肖路中队出具的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代其向受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报复泄愤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23040元,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其家属代其向受害人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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