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诏,生于贵州省普定县。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凤鸣,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凤鸣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出庭为被告人王诏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王勇与杨永超共同出资9600元准备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当日19时许,杨永超通过手机与被告人王诏联系,商定以每克140元的价格向王诏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70克,同时约定在普定县富日假日酒店内交易。王勇与杨永超二人入住富日假日酒店8206号房后,王诏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房间内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富日假日酒店8206号房间桌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两包,经称量净重共6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毒品称量记录、搜查笔录、毒品收据等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王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6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诏当庭认罪,但辩称公安未对其做过尿液检查,并认为本案毒品纯度不高请求在数量上折抵,还认为其是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在抓获后有想立功的想法,且本案是杨永超在被抓后知道其有渠道诱惑其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诏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意见,但认为在量刑上有如下情节:第一、被告人王诏的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第二、本案有特勤介入,存在数量引诱;第三、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不大;第四、王诏属于以贩养吸;第五、王诏主观上想立功;第六、建议法庭考虑涉案毒品的纯度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西秀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西秀区嘉禾宾馆内抓获正在进行毒品犯罪的杨永超(另案),杨永超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要求戴罪立功,向该队提供了一名叫王诏的女子在普定贩卖毒品冰毒的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与被告人王诏进行联系。经多次电话联络王诏同意以14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9克给杨永超。随后由大队民警乔装成买主王勇与杨永超一起到达约定的富日假日酒店8206房间等候,被告人王诏前来要求杨永超二人先付现金才交付毒品,但双方最后达成协议由杨永超二人先付定金1000元,剩余毒资在拿到毒品后付给王诏,王诏在拿到定金后随即离开。同日23时许,王诏返回宾馆将一小纸盒装着的两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杨永超二人,并拿到剩余86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西秀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其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两包,经称量共净重6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68.92%、67.69%。
综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诏为牟利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诏为牟利而贩卖甲基苯丙胺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王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毒品犯罪以数量定罪,故被告人所提因毒品含量不高应在数量上折抵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应考虑毒品含量不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诏在确定与杨永超等人交易后,曾多次主动呼叫杨永超,无论是在电话中还是到交易现场都积极就毒品贩卖事宜进行磋商,并依据对方持有的现金确定贩卖毒品的数量,并在数小时内完成了与毒品购买人商谈毒品交易事项、联系毒品卖家购买毒品、将购得毒品转卖的行为。因此,本案并不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情形,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有特勤参与可能存在数量引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9年5月12日止)
二、暂存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的被告人王诏用于作案的杂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佳宏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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