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卞海燕,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龙岗镇二村菜市。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康某某、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康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向某某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多次组织他人在开阳县龙岗镇大鸭村小南江、大鸭村拐二大坡、卡比村石林寺庙等地的山坡上开设赌场牟取利益,被告人江某某、康某某负责为赌场接送赌客,提供帮助。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江某某、康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三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人向某某、江某某、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向某某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多次组织他人在开阳县龙岗镇大鸭村小南江、大鸭村拐二大坡、卡比村石林寺庙等地的山坡上开设赌场牟取利益,被告人江某某、康某某负责为赌场接送赌客,提供帮助。被告人江某某、康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4日、8日到开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18日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向某某曾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1年1月9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何某某、朱某乙甲、管某某、杨某某、朱某乙、李某乙甲、周某乙甲、鄢某某、冯某某、孙某某、陶某某、李某乙、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一般罚款书(收据);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向某某、康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康某某、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具,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提供赌具,积极联系参赌人员,并为其联系、提供交通工具,系主犯;被告人江某某、康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交通工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向某某、康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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