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开阳县公安局禾丰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何某某家中藏有火药枪。派出所民警随即赶赴何某某家中,查获被告人何某某放在家中二楼转角墙壁处的一支长约1.6米的火药枪。被告人何某某持有的火药枪,平时用于防盗,偶尔也用来打猎。2015年3月25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弹丸,能够至人伤害或死亡,应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
审理中查明,涉案枪支存于开阳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贵阳市公安局公(筑)鉴(痕)字[2015]007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开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收条、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左顺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