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3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住贵州省开阳县。2014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在开阳县城关镇三台山小区圆通快递附近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开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外衣口袋中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克。经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时指控,在2015年5月10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朱某五次分别在开阳县紫江花园幼儿园门口、三台山小区圆通快递附近、杨公桥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同时查明,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共计六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系毒品再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判处三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毒品称量及指认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贵阳市公安局筑公禁(毒检)(2015)第1157号毒品鉴定书及收据、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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