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3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 现住开阳县。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0日20时左右,吸毒人员舒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以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0.2克(净重)。当日21时左右,吸毒人员舒某某赶到开阳县世纪佳苑小区,电话联系了黄某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某便叫其姐黄某某将毒品海洛因0.2克送到楼下,交予舒某某。两人在交易完成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2.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在开阳县城关镇苏家坡加油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甲,获毒资100元。

3.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在开阳县城关镇苏家坡加油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乙,获毒资100元。

4.2015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某、姚某某在出租屋内一起玩耍,吸毒人员刘某三打电话向被告人姚某某购买400元的毒品海洛因0.5克(净重),被告人姚某某便从被告人黄某某某处拿了0.5克的毒品海洛因,赶往开阳县城关镇苏家坡加油站附近与刘某三交易,两人在交易过程中,当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5克。同时公安机关民警还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告人黄某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8克(净重),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黄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对二被告人判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0日20时左右,吸毒人员舒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以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0.2克(净重)。当日21时左右,吸毒人员舒某某赶到开阳县世纪佳苑小区,电话联系了黄某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某便叫其姐黄某某将毒品海洛因0.2克送到楼下,交予舒某某。两人在交易完成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2.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在开阳县城关镇苏家坡加油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甲,获毒资100元。

3.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在开阳县城关镇苏家坡加油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乙,获毒资100元。

4.2015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某、姚某某在出租屋内一起玩耍,吸毒人员刘某三打电话向被告人姚某某购买400元的毒品海洛因0.5克(净重),被告人姚某某便从被告人黄某某某处拿了0.5克的毒品海洛因,赶往开阳县城关镇苏家坡加油站附近与刘某三交易,两人在交易过程中,当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5克。同时公安机关民警还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告人黄某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8克(净重),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舒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及毒品指认照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计0.7克;被告人黄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共计1.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姚某某贩毒三次,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在本案中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作案工具OPPO手机和三星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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