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30日23时许,包某(已判决)因琐事和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包某提到胡某(已判决)的名字,刘某某听到后便辱骂胡某,包某听到刘某某辱骂后就打电话告知胡某此事。胡某邀约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到息烽县小寨坝镇,后被告人朱某某和胡某等七人在包某的带领下在息烽县小寨坝镇镇医院附近找到刘某某,并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持刀将刘某某的右手砍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锐器损伤致右手损伤属轻伤二级。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林某某、欧某某、付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犯胡某、罗某某、包某、邓某、王某、陈某某的供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科处一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30日23时许,包某(已判刑)因琐事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包某提到胡某(已判刑)的名字,刘某某听到后便辱骂胡某,包某即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知了胡某。后胡某邀约被告人朱某某及王某、邓某、罗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息烽县小寨坝镇,在包某的带领下于息烽县小寨坝镇镇医院附近找到被害人刘某某并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罗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右手砍伤。经鉴定:刘某某因锐器损伤致右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息烽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朱某某在家居住期间与邻里相处融洽,之前虽有吸毒行为,后经社区康复中心对其进行尿液检测未发现复吸,有悔改表现,重新违法犯罪率较低,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不会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欧某某、付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犯胡某、罗某某、包某、邓某、王某、陈某某的供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相莉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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