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甲,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甲与叶某乙、叶某丙、周某某等人在开阳县南山社区中山商贸城“熊出没”酒吧喝酒。喝酒中叶某丙与其女朋友周某某发生争吵,叶某甲与叶某乙等人上前劝解,因叶某丙不听劝解,叶某甲与叶某丙因此发生不快,后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开酒吧。23时许,叶某丙再次打电话邀约叶某甲和叶某乙到青西菜场夜食摊吃夜宵,化解矛盾,叶某甲和叶某乙应邀前往,在吃夜宵过程中,叶某甲与叶某丙再次发生口角并抓打,叶某甲用携带的匕首将叶某丙的背部和腹部杀伤。经鉴定,叶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开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在庭审中,被告人叶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甲与叶某乙、周某某、被害人叶某丙等人在开阳县南山社区中山商贸城“熊出没”酒吧喝酒。喝酒中被害人叶某丙与其女朋友周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叶某甲与叶某乙等人上前劝解,因被害人叶某丙不听劝解,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叶某丙因此发生不快,后被告人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开酒吧。23时许,被害人叶某丙再次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叶某甲及叶某乙到青西菜场夜食摊吃夜宵,化解矛盾,被告人叶某甲与叶某乙应邀前往,在吃夜宵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叶某丙再次发生口角并抓打,被告人叶某甲用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叶某丙的背部和腹部杀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丙的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特征,致胸腹部、左大腿四处皮肤裂伤,创口不长,其中右侧胸背部下方创口贯通至腹腔,致肝右后叶上段膈面破裂,裂口表浅,长1.8厘米,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叶某甲于2015年5月23日,主动到开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叶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叶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叶某丙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赔偿款40200元,被害人叶某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提出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叶某丙陈述;证人叶某乙、彭某某、周某某、龙某某、杨某某、墙某某的证词;情况说明;开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筑)公(刑)鉴(活检)字(2015)开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草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被告人叶某甲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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