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2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本科文化,住开阳县。2010年12月24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二年。2015年1月29日又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启菊,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卞海燕,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辩护人杨启菊、卞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下半年,开磷集团800万吨绿色矿山技改项目需征收开阳县永温乡(现永温镇)安大村烂沟组土地,征地补偿款发放标准为30360元/亩、青苗补偿款发放标准为1500元/亩。永温乡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等人负责对被征地进行实地丈量。安大村烂沟组村民廖某某(另案处理)作为村干部(时任安大村村委委员),也参与了该次土地的征收丈量工作。2011年11月,在丈量廖某某家的土地时,廖某某提出给予好处费5万元,让谢某某和吴某某给他家土地“量好点”(增大面积),以便多获取一点征地补偿款,吴某某和谢某某亦同意。在具体丈量过程中,三人通过故意将皮尺放松和“干估”(目测估计)的方式在廖某某家土地上虚增了16.1亩,造成廖某某多得征地补偿款48.8796万元、青苗补偿款2.415万元,共计51.2946万元。

补偿款发放后,因当地村民对廖某某家被征地数量有异议,并到相关部门告发,廖某某因怕事发便未兑现之前约定的好处费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损失并非系被告人吴某某一人所为,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开磷集团800万吨绿色矿山技改项目需征收开阳县永温镇(原永温乡)安大村烂沟组土地,征地补偿款发放标准为30360元/亩、青苗补偿款发放标准为1500元/亩。永温乡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等人负责对被征地进行实地丈量。安大村烂沟组村民廖某某(另案处理)作为村干部(时任安大村村委委员),也参与了该次土地的征收丈量工作。2011年11月,在丈量廖某某家的土地时,廖某某提出,给谢某某和吴某某5万元的好处费,请他们 “量好点”(增大面积),以便多获取一点征地补偿款,吴某某和谢某某亦同意。在具体丈量过程中,三人通过故意将皮尺放松和“干估”(目测估计)的方式在廖某某家土地上虚增了16.1亩,造成廖某某多得征地补偿款48.8796万元、青苗补偿款2.415万元,共计51.2946万元。

补偿款发放后,因当地村民对廖某某家被征地数量有异议,并到相关部门反映,廖某某因怕事发便未兑现之前约定的好处费5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永温镇农业中心工作人员,在2011年,根据永温镇政府的安排参与了开磷集团800万吨绿色矿山的征地测量工作,与谢某某、安大村廖某某在一组进行测量工作。测量廖某某家的林地过程中,廖某某向他和谢某某提出给他多量一点,事后拿几万元给他们,他和谢某某答应了其提议。后他们只丈量了一块荒地,其他都是直接采用“干估”的方式丈量,估算比实际面积多。后因安大村村民一直在反映廖某某多得了征地补偿款一事,就没有问要5万元的事。其还证实不知道廖某某将集体山林冒认一事,是廖某某指了边界后他们就测量或者“干估”,没有核实被征地的权属。

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其原系永温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在2011年,根据永温镇政府的安排参与了开磷集团800万吨绿色矿山的征地测量工作,与吴某某、安大村廖某某在一组进行测量工作。在测量廖某某家被征收地的过程中,廖某某向他和吴某某提出给他多量一点,事后拿5万元给他们,他和吴某某表示同意。后他们在丈量过程,有几块林地直接通过“干估”的方式测量。后因怕出事,叫廖某某不要支付5万元。其还证实不知道廖某某将集体山林冒认一事,是廖某某指了边界后他们就测量或者“干估”,没有核实被征地的权属。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开磷800万吨绿色矿山需要征用永温镇安大村的土地,永温镇政府工业办负责征地测量工作,其作为安大村村委委员也参与此次征地测量,与谢某某、吴某某分在一组,其在安大村烂沟组枫香湾山林旁边的土地有两块责任地、一块退耕还林地、一块在枫香湾山林开荒的荒地和小地名叫坟坝处的一块土地属此次征收范围。他与谢某某、吴某某三人对他家“坟坝土”、“枫香湾”林地和责任地进行了测量,在测量时,他向谢某某和吴某某提出,在量他家地的时候多量点,以便多获得补偿款,并许诺得到补偿款后拿5万元好处费给谢某某和吴某某,谢某某和吴某某同意了。在测量中,三人故意将皮尺牵松多量和不实际测量,直接通过“干估”的方式给他家多虚增了土地。得款后因村民举报,怕出事,他一直未兑现承诺给吴某某和谢某某的5万元。

其被征收的烂沟组大麻窝的农田系蔡某某、熊文财、洪道尧、喻安全四人丈量的4.74亩;老鹰岩林权证的面积是4.1亩。

其被征收的土地面积,经过测绘公司测量,总共16.0695亩,而赔偿款的面积是35.0262亩,总共领得补偿款1115934.73元,就多增了18.9567亩。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永祥、谢某某和廖某某系一个征地测量工作组,主要负责永温镇安大村烂沟组的征地测量工作。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4月起,担任永温镇政法委书记,主要分管国土以及全镇的政法工作,吴某某、谢某某系永温镇工业办征地工作人员。还证实了工业办的主要工作任务及征地的相关程序的情况。

6.开阳县档案馆出具的廖某某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及林权证。证实退耕还林地为4.1亩。

7. 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县人民政府、永温镇政府关于开磷集团800万吨绿色矿山项目的相关文件、通知及政府部门的相关会议纪要、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阳县工业建设用地的批复、开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开阳县2010年度第二、三批次工业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通知、征地补偿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永温乡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开磷集团800万吨绿色矿山项目在永温镇征地的事实、补偿标准及政府对该项工作的部署情况。

8.征地过程中形成的廖某某被征收地的丈量简图,证实廖某某被征收地共计35.0795亩(含虚增的数量)。

9.测量鉴定委托书、宗地测绘成果报告书(附宗地图),证实经贵州智强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廖某某被征收土地进行实地测量,合计面积16.0695亩,(含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4.1亩、蔡某某等人丈量大麻窝田的1.8649亩、侵占集体的荒地)。

10.贵州省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年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11.开磷集团800万吨绿色矿山技改项目征地花名册(公示、领款)、户名为廖某某和李某某的贵阳银行流水单,证实征地补偿的标准耕地30360元/亩、林地15640元/亩、青苗补偿费1500元/亩;廖某某实际获得补偿耕地面积35.0835亩、款1065135.06元(廖某某名下13.6925亩,补偿款415704.30元;李某某名下21.3910亩,补偿款649430.76元);廖某某实际获得青苗费补偿款52625.25元(廖某某名下补偿款20538.75元;李某某名下补偿款32086.50元)。

1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吴某某、谢某某没有投案自首情节;

13.开阳县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4.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系成年人犯罪。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损失并非系被告人吴某某一人所为,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利益遭受经济损失51.2946万元,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的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某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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