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1时26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开阳一中十字路口开阳县农村信用社环湖分社ATM取款机上取钱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取钱遗留在ATM机上的银行卡未退出,便乘机将被害人杨某某卡上的5000元钱取走。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开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了被害人杨某某的银行卡和从卡上取走的5000元钱。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辨认笔录、取款监控截图照片、指认银行卡及现金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套取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退缴了被害人5000元,有悔罪表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跃宽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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