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继玉、何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2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继玉。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继玉、何意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继玉、何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赵继玉与何意预谋后,以带被害人林某某到息烽县流长乡家中玩耍为由,在息烽县流长乡李安寨村路口,被告人何意用手打了林某两巴掌,并与被告人赵继玉一起强行将林某某压住,当场将林某某身上的8400元现金人民币抢走。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继玉、何意的供述,辨认笔录,手机短信照片,通话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赵继玉、何意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科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继玉、何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赵继玉因对被害人林某某不满,伙同其丈夫被告人何意共谋,由被告人赵继玉以带被害人林某某到自己家中玩耍为由,将被害人林某某骗至息烽县流长乡李安寨村路口时,被告人赵继玉、何意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林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8400元抢走。

案发后,被告人赵继玉、何意所抢现金人民币8400元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继玉、何意的供述,辨认笔录,手机短信照片,通话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继玉、何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赵继玉、何意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赵继玉提出犯意,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所抢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继玉、何意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继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付相莉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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