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2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趁开阳县楠木渡镇胜利村桥边下组村民刘某甲某家中无人,便将刘某甲某家牛圈里面的一头黑色水母牛盗走,并用自己的一辆南骏四轮拖拉机将盗得的水母牛拉往遵义方向准备变卖,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水母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付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耕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南骏牌四轮拖拉机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左顺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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