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勇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名兴。200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龙恩,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勇权、张名兴、李龙恩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又于2015年3月18日以息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建议,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同意该案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亚林、代理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勇权、张名兴、李龙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杨勇权、张名兴、李龙恩共谋后,由张名兴、李龙恩负责盗窃耕牛,杨勇权驾驶贵ATS645货车负责运牛,先后多次到息烽县、修文县、惠水县、凤冈县、清镇市盗窃作案。
1、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到息烽县养龙司镇养龙司村小水平组村民邓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5 400元的1头母黄牛和1头雌性小牛;
2、2014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到惠水县和平镇三合村水岩组罗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28 000元的1头水母牛和2头小母牛;
3、2014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到遵义县乌江镇核桃村路旁肖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2 800元的1头公水牛;
4、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勇权、李龙恩到清镇市新厂村新厂组孙某某家旁边的树林里,盗走价值人民币14 800元的1对子母黄牛;
5、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勇权、李龙恩到清镇市麦格乡龙潭村下寨组王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9800元的1头公水牛;
6、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李龙恩到遵义县三渡镇双河村上坝组冉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5 800元的1对子母黄牛;
7、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李龙恩到遵义县龙坪镇大兴村高坝组赵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5 400元的1对子母水牛;
8、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李龙恩到遵义县喇叭镇瓦龙村木沟组23号丁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9700元的1头母水牛;
9、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李龙恩到息烽县小寨坝镇红岩村红岗组张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1 600元的1头母水牛;
10、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李龙恩到息烽县流长乡袁家寨袁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5 700元的1对子母黄牛;
11、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李龙恩到修文县小箐乡崇恩村桂上坝组徐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8300元的小水母牛;
12、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李龙恩到凤冈县石径乡宏丰村危家池组180号刘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20 000元的1头怀孕母牛和1头公水牛;
1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李龙恩到遵义县虾子镇青山村前进组陈某甲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7 100元的1对子母水牛;
14、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勇权与张名兴、李龙恩驾驶货车贵ATS645到贵州省德江县复兴乡联合村杉树堡组郭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7400元的1头母黄牛。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肖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陈某乙、丁某某、赵某某、冉某某、刘某某、邓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勇权、张名兴、李龙恩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杨勇权、张名兴、李龙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勇权科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名兴、李龙恩科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勇权、李龙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以本案价格鉴定过高为由进行辩护;被告人张名兴以自己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6、7、8、12、13笔盗窃,本案价格鉴定过高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杨勇权伙同被告人张名兴、李龙恩经共谋后,共同出资购买二手车贵ATS645货车(未过户)先后多次到贵州省息烽县、惠水县、遵义县、清镇市、凤冈县等地盗窃耕牛。
1、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到息烽县养龙司镇养龙司村小水平组,将被害人邓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5 400元的母黄牛1头及小牛崽1头盗走;
2、2014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到惠水县和平镇三合村水岩一组,将被害人罗某某家价值人民币28 000元的水母牛3头盗走;
3、2014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到遵义县乌江镇核桃村,将被害人肖某某价值人民币12 800元的公水牛1头盗走;
4、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勇权、李龙恩到清镇市新厂村新厂组,将被害人孙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4 800元的母黄牛1头及小牛崽1头盗走;
5、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勇权、李龙恩到清镇市麦格乡龙潭村下寨组,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价值人民币9800元的公水牛1头盗走;
6、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李龙恩到遵义县三渡镇双河村上坝组,将被害人冉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5 800元的母黄牛1头及小牛崽1头盗走;
7、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李龙恩到遵义县龙坪镇大兴村高坝组,将被害人赵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5 400元的母水牛1头及小牛崽1头盗走;
8、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李龙恩到遵义县喇叭镇瓦龙村木沟组23号,将被害人丁某某家价值人民币9700元的母水牛1头盗走;
9、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李龙恩到息烽县小寨坝镇红岩村红岗组,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1 600元的母水牛1头盗走;
10、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李龙恩到息烽县流长乡袁家寨,将被害人袁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5 700元的母黄牛1头及牛崽1头盗走;
11、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李龙恩到修文县小箐乡崇恩村桂上坝组,将被害人徐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8300元的小水母牛;
12、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李龙恩到凤冈县石径乡宏丰村危家池组180号,将被害人刘某某家价值人民币20 000元的怀孕母牛1头和公水牛1头盗走;
1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名兴、杨勇权、李龙恩到遵义县虾子镇青山村前进组,将被害人陈某甲家价值人民币17 100元的母水牛1头及小牛崽1头盗走;
14、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勇权、张名兴、李龙恩到德江县复兴乡联合村杉树堡组,将被害人郭某某家价值人民币7400元的母黄牛1头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肖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陈某甲、丁某某、赵某某、冉某某、刘某某、邓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勇权、张名兴、李龙恩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恩、张名兴、杨勇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勇权作案14次,价值人民币201 800元,被告人张名兴作案12次,价值人民币177 200元,被告人李龙恩作案11次,价值人民币145 600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李龙恩、张名兴、杨勇权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杨勇权提出犯意,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名兴、李龙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提出本案价格鉴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息烽县公安局委托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注册价格鉴定师依据合法取得的被害人陈述,采用成本法而作出的价格鉴定应是客观、公正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名兴提出自己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6、7、8、12、13笔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杨勇权、李龙恩在侦查过程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名兴参与了此五次盗窃犯罪并在销赃后与二被告人平分赃款,且被告人杨勇权、李龙恩均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此外,被告人张名兴的供述也证实了其自己参与分赃并分得四五万元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龙恩、张名兴、杨勇权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勇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名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龙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3166元,发还被害人;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贵ATS645号时代牌货车1辆(该车暂存于息烽县公安局)及车钥匙1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身份证1张,发还被告人张名兴;驾驶证1本,发还被告人杨勇权;
六、责令被告人杨勇权、张名兴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 4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 000元、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 800元;责令被告人杨勇权、李龙恩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 8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元;责令被告人杨勇权、张名兴、李龙恩退赔被害人冉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 8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 400元、退赔被害人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7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 60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 7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20 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 1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相莉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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