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2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福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晓霞,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昌及其辩护人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刘福昌在息烽县永靖镇安马村高铁中寨隧道里面,与高某甲因施工让车的事宜发生了矛盾,刘福昌用钢筋将高某甲打伤,经鉴定,高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陈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福昌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以被告人刘福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福昌科处刑罚。

被告人刘福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刘福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刘福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刘福昌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刘福昌在息烽县永靖镇安马村高铁中寨隧道内,因施工事宜请求被害人高某乙驾驶的水泥罐车让位,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害人高某甲辱骂被告人刘福昌后,后被害人高某甲捡起工地上的钢筋欲殴打被告人刘福昌未果,刘福昌抢过高某甲手中的钢筋将高某甲打伤。经鉴定,高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福昌的家属与被害人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款项,高某甲对被告人刘福昌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刘福昌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福昌所在施工单位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渝黔铁路土建Ⅱ标项目经理部亦申请对被告人刘福昌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同时承诺将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福昌实施监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陈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福昌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申请书,承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昌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刘福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福昌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刘福昌的家属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款项,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福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福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福昌未主动报警,也未到有关部门自首,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刘福昌的家属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福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福昌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刘福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该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刘福昌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刘福昌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福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钢筋一根,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人民陪审员  李顺珍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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