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祥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祥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廖祥勇与廖某某、廖某某(均已判刑)共谋后,到息烽县养龙司镇荆江村徐家寨柏杨湾处,将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7栋通讯电缆线剪断后盗走;
2、2010年9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祥勇与廖某某到息烽县养龙司镇荆江村上坪坝组周家大坡,将价值人民币2478元的2栋通讯电缆线夹断盗走;
3、2010年10月1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祥勇与廖某某到息烽县养龙司镇高硐村团山小学背后,将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624元的5栋通讯电缆线夹断盗走;
4、2010年10月1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祥勇与廖某某到息烽县养龙司镇荆江村上坪坝组周家大坡,将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605元的3栋通讯电缆线夹断盗走;
5、2010年10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祥勇与廖某某到息烽县养龙司镇荆江村徐家寨柏杨湾,将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605元的3栋通讯电缆线夹断盗走;
6、2010年12月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祥勇与廖某某到息烽县养龙司镇荆江村柏杨湾,将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605元的3栋通讯电缆线盗走;
7、2011年1月1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祥勇与廖某某到息烽县流长乡新中村野鸡井,将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731元的4栋通讯电缆线夹断盗走;
8、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廖祥勇与廖某某(已判刑)、廖某某共谋后,到息烽县养龙司镇高硐村水沟组冉家寨处,将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3栋通讯电缆线夹断后盗走;
9、2011年8月2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祥勇与廖某某、廖某某到息烽县养龙司镇茅坡村蔡家沟,将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564元的2栋通讯电缆线盗走;
10、2011年10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祥勇与廖某某、廖某某到息烽县养龙司镇茅坡村杨家水,将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20元的3栋电缆线夹断盗走;
11、2011年10月2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祥勇与廖某某、廖某某到息烽县养龙司镇茅坡村蔡家沟,将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704元的3栋通讯电缆线夹断盗走;
12、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廖祥勇与廖某某、廖某某共谋后,到息烽县流长乡新中村南八组,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7栋通讯电缆剪断后盗走。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廖祥勇及同案犯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的供述,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廖祥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科处刑罚。
被告人廖祥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以自己参与息烽县养龙司镇荆江村徐家寨柏杨湾处的3次盗窃当中,有1次仅是把电缆线夹断当天没有拿走,之后才由同伙拉走卖钱,自己并未得钱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廖祥勇与廖某某、廖某某(均已判刑)共谋后,到息烽县养龙司镇荆江村徐家寨柏杨湾处,将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长320米的7栋通讯电缆线盗走;
2、2010年9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祥勇与他人到息烽县养龙司镇荆江村上坪坝组周家大坡处,将价值人民币2478元的长110米的2栋通讯电缆线盗走;
3、2010年10月1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祥勇与他人到息烽县养龙司镇高硐村团山小学背后,将价值人民币3624元的长305米的5栋通讯电缆线盗走;
4、2010年10月1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祥勇与他人到息烽县养龙司镇荆江村上坪坝组周家大坡处,将价值人民币3605元的长160米的3栋通讯电缆线盗走;
5、2010年10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祥勇与他人到息烽县养龙司镇荆江村徐家寨柏杨湾处,将价值人民币3605元的长160米的3栋通讯电缆线盗走;
6、2010年12月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祥勇与他人到息烽县养龙司镇荆江村柏杨湾处,将价值人民币3605元的长160米的3栋通讯电缆线盗走;
7、2011年1月1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祥勇与他人到息烽县流长乡新中村南八组,将价值人民币4731元的长210米的4栋通讯电缆线盗走;
8、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廖祥勇与廖某某(已判刑)、廖某某共谋后,到息烽县养龙司镇高硐村水沟组冉家寨处,将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长170米的3栋通讯电缆线盗走;
9、2011年8月2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祥勇与他人到息烽县养龙司镇茅坡村蔡家沟处,将价值人民币5564元的长130米的2栋通讯电缆线盗走;
10、2011年10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祥勇与他人到息烽县养龙司镇茅坡村杨家水处,将价值人民币2020元的长170米的3栋电缆线盗走;
11、2011年10月2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祥勇与他人到息烽县养龙司镇茅坡村蔡家沟处,将价值人民币7704元的长180米的3栋通讯电缆线盗走;
12、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廖祥勇与廖某某、廖某某共谋后,到息烽县流长乡新中村南八组,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长330米的7栋通讯电缆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廖祥勇及同案犯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的供述,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祥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 83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廖祥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廖祥勇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廖祥勇提出自己参与息烽县养龙司镇荆江村徐家寨柏杨湾处盗窃的3次当中,有1次仅是把电缆线夹断当天没有拿走,之后才由同伙拉走卖钱,自己并未得钱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廖祥勇与同案犯事前共谋并实施了盗窃行为,事后销赃、得钱与否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祥勇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廖祥勇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廖祥勇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祥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 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相莉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人民陪审员 袁朝珍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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