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2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春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林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春林在息烽县温泉镇安龙村公路梨树湾路段,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杨某某拽至公路坎下,用手捂住杨某某的嘴巴,并殴打杨某某的头部,对杨某某进行搜身,从杨某某身上抢走人民币15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春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以被告人吴春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春林科处刑罚。

被告人吴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自己仅抢到被害人杨某某的人民币为28元为由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春林在息烽县温泉镇安龙村公路梨树湾路段,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杨某某拽至公路坎下,用手捂住杨某某的嘴巴,并殴打杨某某的头部,抢走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春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走他人现金人民币28元,被告人吴春林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春林提出的自己仅抢得被害人人民币28元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春林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春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春林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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