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清文四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2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清文。201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昌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登贵,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2011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共谋后,到息烽县西山镇田冲村马路槽组,将曾某某家价值人民币9800元的1头水母牛盗走;

2、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共谋后,到息烽县西山镇金星村大水井组,将李某某家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1头水母牛盗走;

3、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共谋后,到息烽县鹿窝乡,分别将合箭村回龙湾组杨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0 700元的1头水母牛、合箭村二组胡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0 000元的1头水母牛、鹿龙村邓杨寨组熊某某家价值人民币7900元的1头水母牛盗走;

4、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共谋后,到息烽县养龙司乡蚂蟥村陈家山组,将王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0 900元的1头黄母牛盗走;

5、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共谋后,到息烽县小寨坝镇排杉村街二组,将王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2 700元的公黄牛1头盗走;

6、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共谋后,到息烽县鹿窝乡华溪村大湾组,将李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2 000元的1头水母牛盗走;

7、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共谋后,到息烽县西山乡鹿窝村尾鲊组,将黄某某家价值人民币8900元的1头水母牛盗走;

8、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曹某某共谋后,到修文县小箐乡,将向某某家价值人民币25 000元的黄母牛、水母牛、小牛崽各1头盗走。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某某,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科处四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曹某某科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周登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去盗窃时未牵走的牛自己并不知情而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由进行辩护;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以以本案价格鉴定过高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曹某某经共谋后,驾驶被告人李昌学所有的贵A219G0号解放牌货车,先后多次到息烽县西山镇、鹿窝乡、修文县小箐乡等地盗窃耕牛。

1、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到息烽县西山镇田冲村马路槽组,将被害人曾某某家价值人民币9800元的水母牛1头盗走;

2、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到息烽县西山镇金星村大水井组,将被害人李某某家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水母牛1头盗走,后该水母牛因未能被赶上车由被害人自行找回;

3、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到息烽县鹿窝乡,将合箭村回龙湾组被害人杨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0 700元的水母牛1头、合箭村二组被害人胡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0 000元的水母牛1头及鹿龙村邓杨寨组被害人熊某某家价值人民币7900元的水母牛1头盗走,后被害人熊某某家水母牛因未能被赶上车由熊某某家自行找回;

4、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到息烽县养龙司乡蚂蟥村陈家山组,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0 900元怀孕的黄母牛1头盗走,后该黄母牛及生下的牛崽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到息烽县小寨坝镇排杉村街二组,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2 700元的公黄牛1头盗走,后该公黄牛因未能被赶上车由被害人自行找回;

6、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到息烽县鹿窝乡华溪村大湾组,将被害人李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2 000元的水母牛1头盗走;

7、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到息烽县西山乡鹿窝村尾鲊组,将被害人黄某某家价值人民币8900元的水母牛1头盗走;

8、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曹某某到修文县小箐乡小坝村小沟组,将被害人向某某家价值人民币25 000元的黄母牛、水母牛、小牛崽各1头盗走,后该3头牛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某某,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作案10次,价值人民币11 69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登贵作案9次,价值人民币10 42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某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25 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登贵、李昌学、舒清文、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舒清文提出犯意,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昌学、周登贵、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清文、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登贵提出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去盗窃时未牵走的牛自己并不知情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登贵与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有盗窃的共同犯意并有明确的分工,由其余二被告人负责实施盗窃耕牛,被告人周登贵负责开车,被告人周登贵虽然不明知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未牵上车的牛,但仍然需对全案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提出本案价格鉴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息烽县公安局委托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注册价格鉴定师依据合法取得的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某某,并结合已追回的3头耕牛的市场价格而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是客观合理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登贵、李昌学、舒清文、曹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清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昌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登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舒清文、李昌学、周登贵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 7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 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900元;

六、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7022元发还被害人;

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贵A219G0号货车1辆(该车现暂存于息烽县公安局)及车辆钥匙1把、机动车登记证1本,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相莉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二O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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