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亲属刘某某因在息烽县永靖镇三角花园处妨害公务被依法传唤到永靖派出所办案区调查取证,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听说后赶到息烽县公安局永靖派出所,不听民警劝阻,使用暴力推拉民警,强行闯入永靖派出所办案区,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在民警进行制止时,郑某某又将民警孙乾胜咬伤,经息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民警孙乾胜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高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科处刑罚。
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亲戚刘某某因在息烽县永靖镇三角花园处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依法传唤到永靖派出所办案区调查取证,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听说后赶到息烽县公安局永靖派出所,不听民警劝阻,使用暴力推拉民警,强行闯入永靖派出所办案区欲探望刘某某,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在民警进行制止时,郑某某又将民警孙乾胜咬伤,经鉴定,孙乾胜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高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一年以下刑罚,可适用缓刑,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另,息烽县司法局认为对被告人郑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对被告人杨某某不宜纳入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刘某某无法评估,故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不宜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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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开艳
人民陪审员 袁朝珍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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