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赖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安置小区家中,酒后因家庭琐事殴打其妻子张某某和姐姐赖某某。息烽县公安局民警陈德联、代荣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赖某某看见民警后大吵大闹,叫民警滚出去,并用右手打了民警代荣江脸部左鼻梁处一拳。经息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荣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张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赖某某科处刑罚。
被告人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酒后在其家中殴打其妻子张某某和姐姐赖某某。息烽县公安局民警陈德联、代荣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赖某某看见民警后大吵大闹,叫民警滚出去,并殴打民警代荣江脸部左鼻梁处一拳。经鉴定,代荣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赔偿了代荣江经济损失人民币6 000元,代荣江对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张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某坦白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已对受害民警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一年以下刑罚,可适用缓刑,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另,息烽县司法局认为对被告人赖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故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人民陪审员 王 鄘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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